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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許安邦、詹益清

  • 原告
    晶葉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海力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晶葉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邦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海力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清 訴訟代理人 吳㚸樺 複代理人  林達 張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以經營有機、環保、天然、無毒產品之研發及批發為主,原告以經營飲料製造、生物技術服務為主,而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向原告採購春秋草本酵素精華750CC、500瓶,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82,500元,而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委由宅配通運送20瓶酵素精華液及於同年12月3日委由六合貨運張先生運送480瓶酵素精華液至被告指定地 點,是被告有收受上開酵素精華液,即屬無疑。然被告收受上開酵素精華液後,並未付款,原告即於104年11月4日委請正建律師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82,500元價金,是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被告間協議以500瓶結算,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 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於民事答辯狀中主張本件所涉之500瓶係前次原被告 間於96年間訂購3000瓶春秋草本酵素精華後經雙方合意結算為500瓶,惟: ①被告所稱雙方友好協議係發生於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許安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前,許安邦對於斯時雙方協議之緣由、內容自不知悉,合先敘明。 ②被告雖謂前揭3000瓶春秋草本酵素精華之費用簽立支票付清,惟經許安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後查核公司帳簿,上開支票所示款項並未全數入帳,是被告仍尚未付清前揭3000瓶之費用。循此,則被告前與原告時任總經理所為之友好協議,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與原告時任總經理所為之友好協議為有效,被告亦須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前揭3000瓶之費用。被告雖提出支票,惟被告尚須證明簽發上開支票後,確係交付予原告或已由原告合法授權之人受領,始能認為業已清償債務;觀察被告所提出之票據,受款人部份已被塗銷,則是否確係曾由原告受領上開票據,即有疑問。被告如未能就上開事項為舉證,則被告仍需就原告已出貨之500瓶春秋草本酵素 精華為付款。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一再誤認被告對原告有未付款項,事實是被告預付原告貨款1,140,000元做酵素OEM3030瓶之所有款項,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出貨給被告共2147瓶,尚差883瓶金額,計343,040元未交付被告。 1.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委託正建律師事務所,要求被告給付貨款182,500元。被告甚感震驚,為求整件買賣資料完整,彰 顯事實,特別找出從96年迄今與原告訂約、付款、出貨、退貨的相關交易資料,於104年11月11日回覆正建律師事務所 (104)海字第1041111001號函,主動電話聯繫該事務所之趙律師說明清楚,並得到理解。殊不知,原告於105年9月7日 另聘律師提起民事訴訟,訴訟內容斷章取義,非但抹滅被告負責人詹益清原有的善意,反而要求被告再支付莫名貨款。2.被告於96年向原告訂購春秋酵素3,000瓶及贈品30瓶,共計 3,030瓶,但因原告財務要求,本案屬於OEM專門訂製,品牌為被告所有,所以要求被告開出預付全額票款,並於三個月內兌現之支票金額總額為1,140,000元,原告並於96年12月25日開立部分貨款WU00000000金額570,000元發票乙紙,其餘發票為日後再補。但原告於96年~99年四年間共出貨1,647 瓶,被告法定代理人詹益清與甲方時任總經理張登豪協議解決甲方尚欠之1383瓶,為念及本採購案延宕過久,又加上原告遷廠造成原有之包裝材料破損,雙方經友好協議,並同意以500瓶結算,但因原告股東改組而本事項亦巳列入轉移事 項並有會議記錄可查證;而原告係現有負責人,所以當然知悉此事。以下摘錄自原告104年2月16日之股東年度座談會:『(一)103年度財務報告 1、張登豪:103年度虧損848,530。 2、歷史帳務問題處理: (A) 103年12月份帳列其他損失$182,500原由:96年度 海力捷公司寄放包材及玻璃瓶,因事隔多年,已髒汙不堪使用,所以全數丟棄。但預付貨款尚未出貨約有52萬,經協調後,同意以海力捷春秋酵素500瓶沖抵此筆貨 款,故提列金額182,500為損失。』 被告寄放在原告廠方之包材及玻璃瓶,係特地為春秋酵素產品特別訂製,原告理當保持清潔,怎知原告現場管理不當,未善盡管理責任和義務,在丟棄處理時亦未通知被告即自行全數丟棄,按常理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怎知原告因股東改組再次掀起此事件而反咬被告,使人不解。況且就預付貨款尚未出貨52萬元(1383瓶×380=525,540)與出貨500瓶182 ,500元相抵,該帳務記載應為其他收入343,040元(883瓶×3 80)。卻僅單獨提出500瓶182,500元為損失,該公司會計人 員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AP)核實記帳,明顯帳務錯誤 ,導致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安邦斷章取義的錯誤觀念。另原告股東張登豪(見股東年度座談會簽名資料)和原告收款經理林達於105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被告之委任訴訟 代理人,可為被告作證整件交易之真實性。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原被告間協議以500瓶結算,應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1.被告係請原告代工春秋酵素,雙方友好協議係法定負人詹益清與甲方時任總經理張登豪協議就當時未能出貨之之爭議事項協議,協議後並經甲乙雙方會計對帳沖銷該筆帳款,原告並於104年2月16日原告之股東年度會議記錄在案,如上所述。 2.原告所稱「原告現任負責人不能就斯時雙方協議之緣由、內容自不知悉…」。原告股東間未能溝通內部事宜,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況104年股東會議中許安邦簽名出 席,怎能騙稱不知悉此協議。 (三)乙方向甲方訂購3000瓶之春秋酵素每瓶380元,總價款1,140,000元,加贈30瓶。付款明細如下: ┌────┬────┬─────┬────┬─────┐│日 期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96.12.20│合作金庫│BS0000000 │342,000 │1,140,000 ││ │海山分行│ │元 │元的30% │├────┼────┼─────┼────┼─────┤│97.1.20 │合作金庫│BS0000000 │249,000 │1,140,000 ││ │海山分行│ │元 │元的22% │├────┼────┼─────┼────┼─────┤│97.2.15 │合作金庫│BS0000000 │300,000 │1,140,000 ││ │海山分行│ │元 │元的26% │├────┼────┼─────┼────┼─────┤│97.3.15 │合作金庫│BS0000000 │249,000 │1,140,000 ││ │海山分行│ │元 │元的22% │├────┼────┼─────┼────┴─────┤│總 計 │ │ │1,140,000元 │└────┴────┴─────┴──────────┘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原告並要求取消抬頭人,被告不疑 有他照辦,並於96年11月5日交付予原告林達簽收。上開支票陸續於96年12月20日至97年3月17日兌現。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廠商採購單、宅配通運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律師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104年2月16日原告股東年度座談會會議記錄:「討論議題(一)103年度財務報告:2、歷史帳務問題處理:(A) 103年12月份帳列其他損失$182,500:原由:96年度海力捷公司寄放包材及玻璃瓶,因事隔多年,已髒汙不堪使用,所以全數丟棄。但預付貨款尚未出貨約有52萬,經協調後,同意以海力捷春秋酵素500瓶沖抵此筆貨款,故提列金額182,500為損失。」之記載,可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業經雙方協議抵沖而不存在,況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安邦於前揭股東年度座談會時已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且是該股東年度座談會之會議主席,此有原告104年2月16日股東年度座談會會議記錄及該次座談會之出席簽名記錄附卷可稽。次查,當時代表原告與被告為上揭協議者為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張登豪,其乃屬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協議之人,其所為意思表示自應拘束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原被告間協議以500瓶結算沖抵本件貨款,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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