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原 告 周相意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賴智煒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3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60 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揭法律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之住戶,因於104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巨森早餐吧」(下稱巨森早餐吧)內,因寵物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原告左臉頰一巴掌,致原告跌倒在地,使原告因而受有背部左髖左大腿下巴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1270元、診斷書費用200 元、交通費990 元,另原告為大學畢業,一生從事公職,數年前退休,一生最重視名譽,被告年紀與原告之子相仿,竟不知尊敬長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巨森早餐吧,公然出言辱罵原告並揮手打原告,造成原告之身心受有巨大損害,且被告事後不知悔改,前在本院刑事庭前之調解程序中,對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冷嘲熱諷,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願認罪,被告絲毫無誠意解決紛爭,並於庭後再對原告提告,再次引燃紛爭,幸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所受之內心苦痛,迄今仍夜不安寢,每每在社區碰到被告時,內心無名之恐懼悠然而生,被告歐打原告之情又歷歷在目,並經診斷為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長時間療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6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0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但本件起因實係原告時常放其所豢養之兩隻吉娃娃犬追咬流浪貓,被告為愛貓人士,事發當日稍早被告又發現原告放狗咬貓,被告乃走到吉娃娃犬旁,用腳用力踩地面,發出聲響,以阻止吉娃娃犬咬貓。被告嗣前往位於巨森早餐店用餐,原告乃追至巨森早餐店,對被告咆哮:「你父母沒有把你教好、你沒教養」等語,被告稱:「你已經影響到我吃早餐,可以請你離開嗎?」,原告仍繼續辱罵被告,被告稱:「請你離開!」,原告稱:「你口水噴到我的臉了!」,隨即往前至坐在椅子上的被告面前,打了被告兩巴掌,被告感覺臉部因遭打兩巴掌而脹紅,被告不甘受辱,也起身回打了一巴掌,原告跌坐在地上,巨森早餐店的老闆將原告扶起來後,原告竟手持早餐店之椅子往被告後腦勺撞擊,巨森早餐店老闆隨即奪下該椅子,並喝斥原告不能再打人。原告乃離開早餐店,並沿路大喊要報警。被告本認為臉部遭打兩巴掌而脹紅,僅係小傷,不願浪費司法資源而興訟,遂未前往醫院驗傷。詎料,原告竟向被告提告,並完全未提到原告先出手打被告兩巴掌之情事,且誇大被告反擊一巴掌之行為,此過程巨森早餐店老闆亦可為證。而原告稱被告不知悔改,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此係因被告不諳法律,誤為屬正當防衛,嗣經被告瞭解後已坦承犯行,且本院刑事庭審酌被告先遭原告打兩巴掌後,一時氣憤始回擊一巴掌,尚屬情有可原,故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亦可知悉被告並非毫無悔意。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104 年9 月18日之醫療費810 元、證明書費100 元、計程車費320 元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104 年9 月24日精神科診療費460 元、證明書費100 元、計程車費670 元之部分,原告未提出診療費及交通費收據,且據鄰里告知,原告因罹癌進行化療,在案發前是否已有相關病徵要非無疑,況情感性精神病與焦慮之形成原因複雜,實難認原告為情感性精神病患且有焦慮狀態與本件事件有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原告為情感性精神病患且有焦慮狀態與本事件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另就精神慰撫金部份,請審酌上述本件發生緣由,從輕酌定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揮打左臉頰一巴掌,致原告跌倒在地,使原告因而受有背部左髖左大腿下巴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08 號刑事簡易判決、急診及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2 份、受傷部位照片、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即巨森早餐吧老闆李裕盛警詢中證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徒手揮打原告1 巴掌,原告因而受有背部左髖左大腿下巴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當日即104 年9 月18日赴院進行診治,支出醫療費用810 元、診斷書費用100 元、交通費3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急診及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核與原告所受傷勢而進行之診治相符,應屬必需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之費用1,230 元(計算式:810 元+100 元+320 元=1,230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於104 年9 月24日至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460 元、診斷書費用100 元、交通費670 元等語,惟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固可證明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確實曾至精神科就診,然此類病症之形成原因複雜、多樣,且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病名為「情感性精神疾患、焦慮狀態」,並未載明該病症發生之原因為何,自難遽論斷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且原告就醫療費及交通費部份復未提出相關佐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如數支出上開費用,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患情感性精神疾患及焦慮狀態係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病症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即難謂為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核與其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審理之陳述一致,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事發過程雖各執一詞,然就起初係因原告所飼養之狗有追逐貓,被告遂以腳踏踩之方式嚇狗,原告因而前去被告當時用餐之巨森早餐店,兩造遂發生口角等情,兩造所述互核相符,且原告在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前,有揮手推開被告的手之事實,亦為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陳,是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舉固有不該,然原告所為亦非妥適,兼衡兩造之年紀、學歷、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傷害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30元(計算式:810 元+100 元+320 元+30,000元=31,23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30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僅因原告追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而負擔裁判費1,000 元,惟因原告此部分擴張聲明為無理由,故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