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16號原 告 陳明炎 郭中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之3 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1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1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陳明炎、郭中位主張: (一)被告長洲工程有限公司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4年度司票字第7566號民事裁定) 。惟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之票款據 債務,查,上開2紙本票乃係禾莊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借 款,由原告所簽立作為擔保之用,其中第1次借款時簽立 編號1之本票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清償7萬800 元,尚餘22萬9200元,在104年2月10日又向被告再度借支25萬元,但被告要求連之前之所餘借款開立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故原告又簽立編號2之本票,此有借據可稽, 但被告卻未將編號1之本票返還予原告。上開借款479200 元,業由被告扣除應給付予禾莊國際有限公司之工程款而清償完畢,此有被告所出具之扣款明細可證,故原告所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該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今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洽。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鈞院105年司票字第7566號裁定所 示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乃係該二紙本票之款項業由被告應給付予禾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莊公司)之工程款而清償完畢,被告則辯稱「契約約定用工程款抵,就是抵了70800元,我們所列的這個清單,是我們會計所列 出來我們一直做的代墊款,出工數不足,又沒有叫料,我們否認有欠工程款」,主張禾莊公司並無工程款可供原告扣抵。惟查: ⑴禾莊公司承包被告之「捷寶君品同德段住辦水電新建工程」,工程款為800萬元,此有附件一工程合約書及水 電工程比例表可稽,而禾莊公司共施作如附件二之項目得請領工程款626萬2200元,但原告僅給付260餘萬元予禾莊公司,自104年2月以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予禾莊公司,但禾莊公司仍然一再施作到使用執照下來時,在104年10月才因被告未給付款項而退場,但禾莊公 司已施作之工程款仍有300多萬元未領得。是以,原告 主張以未領得之工程款與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加以抵銷,則被告對原告自無本票債權。 ⑵其次,被告一再抗辯禾莊公司無工程款可以請領,但依起訴狀附件三被告所製作之扣款表格可知最後付款予禾莊公司之時間為104年2月5日,但104年2月5日以後被告仍持續主張扣款,可見禾莊公司確實仍有施作,再由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可知禾莊公司持續在104年7月均仍有施作工程,但工程款僅請領至104年2月份,尚有多月工程款被告未為給付,雖被告主張因為禾莊公司工人不足而代點工,此原告否認之,然既為代點工(非自認),亦足證明禾莊公司確實有施作,僅不過需扣除代點工之費用,但被告從未結算,僅泛稱禾莊公司無工程款可請領,自無理由。若被告主張禾莊公司已無工程款可供原告抵銷,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方是。 2.打勾的部分,是因為兩造對帳,被告說幫原告叫工所以要跟原告扣工程款。 3.104年7月1日原告去對帳,提了這個對帳單給原告,如果 沒有工程款可以領的話,又如何扣除? 4.被告一再抗辯禾莊公司無工程款可以請領,但依起訴狀附件三被告所製作之扣款表格可知最後付款予禾莊公司之時間為104年2月5日,因此,就被告所提出被證10工程估驗 計價單所載,茲以104年2月5日前後分別說明如下: ⑴104年2月5日之前,原告雖然向被告請領了第1期至第15期之工程款,但被證10工程估驗計價單「其他請(扣款)明細」及「工務所(工程品質及付款建議)」欄位所載內容,為被告單方面繕打製作,且未與原告協議扣款內容及金額,更未將扣款明細與單價交付予原告,故原告否認「其他請(扣款)明細」及「工務所(工程品質及付款建議)」欄位所載內容之真正。上開第1期至第 15 期工程估驗計價單雖然有蓋用禾莊國際有限公司之 大小章,但被告係以不配合蓋章就無法請款為由,原告郭中位不得已乃配合用於工程估驗計價單,但原告對於扣款明細仍有爭執。 ⑵104年2月5日以後,被告拒絕協助原告辦理請款手續, 是以,被證10工程驗估計價單完全沒有禾莊國際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故原告否認被證10工程驗估計價單之真正。 ⑶被告另提出104年2月5日以後其他廠商施作之工程驗估 計價單,原告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5.本件被告對於附件二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依借據第二段記載「本公司同意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及一0四年四月五日兩期工程款請領中償還完畢」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之104年6月25日第16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雖然該表原告否認真正,但由該表可證當時原告郭中位仍然持續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且有工程款得以請領,縱使有扣款明細(原告否認真正),亦應先由104 年3月5日及104年4月5日工程款中扣除附件二借據所載之 借款金額。既然被證10之104年6月25日第16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尚有工程款得以請領,可見附件二所載之借款業已於104年3月5日及104年4月5日工程款中扣除而清償完畢,是以本件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工程款抵銷而消滅。 6.末查,禾莊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另案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104年桃簡 字第1311號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在案,該案與本件並無直接之關連,然兩造訴訟中均有提到該案,故特陳報判決書乙紙以供鈞院參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禾莊公司向被告借款本金479200元而簽發。 (二)關於原告主張已依借據約定以104年3月5日、104年4月5日工程款清償云云;惟工程款只有抵了70800元。 (三)被告有寫借款餘額,扣除70800元,還剩下這些錢,打勾 的部分事後續他們沒有執行工程之後,被告陸陸續續代點工的部分,打勾的部分是我們付出的。 (四)契約約定用工程款抵,就是抵了70800元,被告所列的這 個清單,是被告會計所列出來被告一直作的代墊款,出工數不足,又沒有叫料,被告否認有欠工程款。 (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明揭以:「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 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六)關於30萬元部分,有103年6月5日借據可證;關於50萬元 部分,有104年2月10日借據可證,從而,被告業提出本票及借據,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已極明確。復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清償或抵銷等「權利消滅」,或「權利抗辯」事由為舉證,乃原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諸如清償證明、匯款紀錄或法院判決,根本無從認定渠有「債權」,可資為抵銷本件本票債權或借款,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七)實則,雙方於102年9月17日就地點坐落於新竹大興西路1 段250號旁工地之捷寶君品同德段住辦新建工程,簽立水 電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然於工程進行中,原告出現出工數不足之問題,直至104年9月24日、104 年10月2日被告 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改善均未果。而因原告出工數不足等原因,而導致被告必須進行支援,因而造成第三人進場施作,產生費用;且因原告未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尚應賠償被告00000000元。就此,被告業於105年9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八)本件被告業提出本票二紙,詎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系爭本票二紙確實係出自原告二人所簽發,原告係因訴外人禾莊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故,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予被告,予以擔保。關於30萬元部分,有103年6月5日借據可證;關於50萬元部分,有104年2月10 日借據可證,從而,被告業提出本票及借據,足證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已極明確。 (九)復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應就「清償」或抵銷等「權利消滅」或「權利抗辯」事由為舉證,惟原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諸如清償證明、匯款紀錄或法院判決,根本無從認定渠有「債權」,可資為抵銷本件本票債權或借款,原告所述,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1.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應就「清償」或抵銷等「權利消滅」或「權利抗辯」事由為舉證,然原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清償或抵銷之相關證據,難認可採: 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明揭以:「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前呈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前呈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⑵由上,原告自應就清償或抵銷等「權利消滅」或「權利抗辯」事由為舉證。惟原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清償或抵銷之相關證據,根本無從認定渠有債權,可資為抵銷本件本票債權或借款,原告提出「清償」抗辯事由,難認可採。 ⑶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二紙為原告開立後交付被告,並非被告竊取,而係乃原告持系爭票據向被告借款。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票據及借據可證,則被告即已舉證證明係因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而收受系爭本票,灼然至明。 ⑷次查,法官於105年3月8日庭期訊問:「系爭本票係因 訴外人禾莊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原告答「是」。此有鈞院民國105年3月8日筆錄可稽,足證 原告確實持系爭票據二紙向被告借款,灼然至明。 ⑸再查,原告陳明炎及原告郭中位二人,亦於鈞院105 年9月6日庭期時分別證述:「(法官問:原告因訴外人禾莊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借用人是郭中位…事後我有同意有追認」、「當初工程是我(郭中位)接的,借用禾莊的名字,錢後來給我(郭中位)去週轉」。凡此足證原告確實持系爭票據二紙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之票據具有原因關係,至為顯然。 2.依最高法院見解,票據債務人(原告)應就其清償等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以維票據之流通性。縱被告陳述,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⑴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民事判決供參。 ⑵由上,最高法院見解,為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應由票據債務人(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執票人(被告)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單純陳述意見,並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⑶原告固以「已清償」或「以工程清償」借款為由,遽認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依上說明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已清償」或「以工程款清償」借款乙事負舉證責任,其未盡舉證之責,殊難率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⑷原告固以「已清償」或「以工程款清償」云云置辯。惟查,雙方於102年9月17日就地點坐落於新竹大興西路1 段250號旁工地之捷寶君品同德段住辦新建工程,簽立 水電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然於工程進行中,原告出現出工數不足之問題,直至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2日被告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改善均未果。而因原告出工數不足等原因,而導致被告必須進行支援,因而造成第三人進場施作,產生費用;且因原告未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尚應賠償被告00000 000元。就此,被告業 於105年9月2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而原告辯稱「已清償」借款或「以工程款清償」乙節,難認可採。 ⑸再查,原告已當庭自認「我們做到104年10月退場」, 可證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早已退場。原告究竟完成多少工程?是否得以工程款清償?有多少工程得以款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詞,驟認有工程款得清償。 ⑹次查,被告於鈞院105年9月6日庭期時證述:「沒有用 工程款抵借款這個事,(原告)錢還沒有還」、「原告出工數不足…因為他(原告)一直都沒有人出工,所以就沒有報酬可以扣款…」、「出工數不足他(原告)只來三、四個,我(被告)幫他叫人叫了十幾個,這樣原告怎麼可能還有錢可以請?」、「原告每一期點工的錢已經遠遠超過他(原告)可以請的錢了,他(原告)來的人不夠」等語,可證原告存有缺工問題,原告並未全部完工。故原告辯稱以工程款清償,或稱原告可請款 600多萬元工程款予以抵扣或清償云云,殊無足採。 ⑺再查,現場工地主任即證人潘坤茂105年10月25 日庭期時亦證述:「…(被告)沒有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有用電子郵件跟被告請款,請款金額不是捌佰萬,看當期計價,金額要看計價單,禾莊公司做到去年(104 年)十月退場,扣除點工沒有工程款可以抵債。…我在現場是工地主任,(原告)工程進度完成度沒有全部完工…有缺工的問題,該問題有跟原告反應,每個星期都有工務會議,會議都有提出跟禾莊公司說,現場都是郭中位去開會,郭中位代表禾莊,很多次跟郭先生講,但他(原告)都沒有處理,缺工問題沒有結束,(被告)公司再請點工進來把(原告)還未做完的部分繼續做完。」等語,可證原告存有缺工問題,原告並未全部完工,原告並無其餘工程款得請求。故原告辯稱以工程款清償,或原告可請款600多萬元之工程款得以扣抵或清償云云, 顯有疑義,殊難可採。 ⑻由上被告證述及現場工地主任即證人潘坤茂證述可證,原告確實存有缺工問題,原告並未全部完工,亦有證物(即第1期至第15期單據)相互可佐,在在可證原告確 實存有缺工之情,係由(被告)公司再請點工進來把原告還未做完之部分繼續做完,原告得請求金額根本係負數,反而需由原告賠償被告款項。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清償證明,或伊施作工程款有何剩餘可以清償借款,顯無足採。 3.退步言,關於「原告是否完成工程」及「原告有多少工程款可供清償」等節,被告固無需負舉證責任。然為使鈞院瞭解原告臨訟卸責,被告略為陳述意見以下: ⑴特檢附第1到第15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及被告已支付廠商 之收據等諸多證物,足證原告缺工情節嚴重,被告為其施作工程,被告已支付相關廠商。何來原告所謂係原告完成工程,原告有工程款得以扣抵或清償之情。 ⑵請款流程:為原告那裏有被告的計價空白表格,原告會先自己寫上請款金額,被告如果認為金額需要扣除,會在請款單下面一欄之扣款明細處載明扣款之金額及品項,如果原告可以請款的金額為正數,最後會送主管核章,而本件第1到15期款項經結算為正數,被告都有給工 程款,而第16期款項經結算被告代墊款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已呈現為負數(負0000000),原告並無工 程款得以請款,甚至工程款得以清償。由第1期工程估 驗計價單可知,第1期款項,原告原請款123510元,當 期被告並未扣款。但由第一期開始,原告即已出現工地現場施工人員經驗不足,致出工數超過應有的進度,被告要求禾莊公司調派有經驗人員進場,以利工程。此有第1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記載可證。由第2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知,原告原請款74000元,然因被告為原告代購五 金材料8064元,應予扣除被告代墊款項,原告僅得領取65936元。以此類推其他期工程款。由第9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知,被告為原告代墊支付地下室邊溝排水通管點工款項28750元,原告僅得領取157012元。足證原告缺 工嚴重,被告確實代墊點工款項。以此類推其他期工程款。直到第15期工程款,原告問題更為嚴重。由第15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知,原告原請款0000000元,然被告 為原告代墊支付「扣汙排水計價比例調整已請款項 56000元」、「奕輝工程行請款扣除518648元」、「復 興工程行請款扣除484313元」、「扣除垃圾處理費 13587元」。足證原告缺工嚴重,被告確實代墊點工款 項。直到第16期工程款,原告所得請款金額經結算已呈現負數,原告已無款項可請求。蓋當期原告原請款792000元,然被告為原告代墊支付「奕輝工程行點工款561855元」、「復興工程行點工款602500元」、「富源工程行點工款689725元」、「佑祥工程行點工款107625元」、「濟陽工程行點工款15750元」、「劉榮萬點工款26250元」等代墊款。該期亦有被告已支付廠商之收據等諸多證物可證。經結算需扣款明細欄第9到16項之應扣品 項,分別有明細欄所列9到16各項情節,扣除後得出金 額為負0000000元。由上可知,由第16期工程估價計價 單第18欄可知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已為「負」,為「-0000000元」。迄至第16期工程款,原告缺工嚴重,被告代墊點工款項,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已為負數,原告哪有工程款得以清償或抵銷借款? ⑶依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知,第1到15期工程款,經結算原 告有工程款可以請求,被告均已支付。一直到16期及以後期數,經結算原告缺工嚴重,導致被告另外支出金額,遠遠超過應給付原告金額,原告根本不得再請款,早已是負數,原告並無工程款得以清償或抵銷借款。 4.退萬步言,原告缺工嚴重,卻「已」領得被告支付高達280多萬之工程款。然原告缺工問題日益嚴重,經被告通知 屢次不改善,原告甚至片面退場,並未完成工程。被告為順利如期完工,僅得為原告代墊材料款及點工等款項,為其擦屁股,造成被告高達上千萬元之損失,以如期完工,避免遭受更大損失,工程延宕對於業主另衍生遲延損害賠償,原告根本不得繼續領款,原告現竟大言不慚,稱其還得領取款項600萬工程款予以清償借款云云,顯屬無稽。 5.桃園判決與本案無關,原告準備書狀沒有提出清償或抵銷的證明,只是重申之前所提出的第十六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而此部分,乃屬原告單方的自己製作的請款,未經被告工務所審核及批註,下方均無任何簽名,該部分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業經被告否認,故本件原告並無任何證據來證明該部分,應無理由。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38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66號民事 裁定、借據乙紙、被告所出具之扣款明細、工程合約書、禾莊公司施作完畢得請領工程款、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郵局函件執據及掛號查詢之網路頁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寫借款餘額,扣除70800元,系爭本票二紙係原告簽發予 被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係因訴外人禾莊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予被告,惟就原告主張禾莊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款仍有300多萬元未領得。是以,原告主張以未領得之 工程款與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加以抵銷,則被告對原告自無本票債權等語,則以被告所列的這個清單,是被告會計所列出來被告一直作的代墊款,出工數不足,又沒有叫料,被告否認有欠工程款等語置辯,提出103年6月5日借據、104年2月 10日借據、104年9月24日存證信函、104年10月2日存證信函、承攬計價明細、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及裁判費繳費收據實務見解、105年9月6日筆錄(證人)、105年10月25日筆錄(證人)、第1期起至第16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被告支付廠 商之證據、整理表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積欠禾莊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張就該工程款與積欠被告之借款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所提103年6月5日借據記載:「禾莊國際有限 公司(簡稱本公司)承攬長洲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貴公司)捷寶君品新建水電工程一案,因本公司資金需求向貴公司借支工程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星期四(匯人禾莊國際有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收訖無誤。上述借款 本公司同意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起,於每月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百分之十做為還款金額至清償本金為止,還款期限至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止。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無誤。」等語;104年2月10日借據記載:「禾莊國際有限公司(簡稱本公司)承攬長洲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貴公司)捷寶君品新建水電工程一案,因本公司資金需求向貴公司借支工程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本公司開具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之商業本票提供擔保,並以郭中位先生( Z000000000)為本借款之保證人,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星期二(匯人禾莊國際有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收訖無誤。上述借款及 前期借款餘額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整共計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元整,本公司同意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及一0四年四月五日兩期工程款請領中償還完畢。倘若違約,本公司同意長洲工程有限公司除得以上述開具之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執行償付全部借款無誤,並得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直至償付完畢為止。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是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可認係訴外人禾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所簽立,而禾莊公司同意以104年3月5日、104年4月5日工程款清償,已抵償了70800元。 (二)另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出具之扣款明細記載禾莊應扣明細,而被告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打勾的部 分是後續他們沒有執行工程之後,被告陸陸續續代點工的部分,打勾的部分是我們付出的。惟查,其有打勾之部分僅至第2、3、5、6項,其餘則並未打勾,故以就打勾部分之金額共計776083元,加計借款餘額479200元,也僅0000000元。而原告主張若禾莊公司施作完畢得請領工程款總 計0000000元,則遭被告否認,並檢附第1到第15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及被告已支付廠商之收據等諸多證物,而稱原告缺工情節嚴重,被告為其施作工程,被告已支付相關廠商。何來原告所謂係原告完成工程,原告有工程款得以抵扣或清償之情。又請款流程:為原告那裏有被告的計價空白表格,原告會先自己寫上請款金額,被告如果認為金額需要扣除,會在請款單下面一欄之扣款明細處載明扣款之金額及品項,如果原告可以請款的金額為正數,最後會送主管核章,而本件第1到15期款項經結算為正數,被告都有 給工程款,而第16期款項經結算被告代墊款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已呈現為負數(負0000000),原告並無工 程款得以請款等語,並提出第1期至第16期之工程估驗計 價單為證。經查:由第15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知,原告原請款0000000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支付「扣汙排水計 價比例調整已請款項56000元」、「奕輝工程行請款扣除 518648元」、「復興工程行請款扣除484313元」、「扣除垃圾處理費13587元」後,尚餘491452元。可認原告確有 缺工情事,並由被告代墊點工款項。而第16期工程款,當期原告原請款792000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支付「奕輝工程行點工款561855元」、「復興工程行點工款602500元」、「富源工程行點工款689725元」、「佑祥工程行點工款107625元」、「濟陽工程行點工款15750元」、「劉榮 萬點工款26250元」等代墊款後得出金額為負0000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款金額經結算已呈現負數,故原告已無款項可請求。是原告主張禾莊公司施作完畢得請領工程款總計0000000元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三)另參以被告所舉證人潘坤具結證稱::「沒有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有用電子郵件跟被告請款,請款金額不是捌佰萬,看當期計價,金額要看計價單,禾莊公司做到去年十月退場,扣除點工沒有工程款可以抵債。」、「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詢問證人有無拒收對方的請款?本件點工付出的錢有無超過應該付給原告的工程款?」,證人潘坤茂答:「沒有拒收原告的請款,計價是我在計的,點工的金額遠遠超過原來計價的款項,金額要看計價單。壹佰伍拾肆萬七千七百零五元是我把他請款金額扣掉點工的金額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整,他那期請款七十玖萬二千元整。計價比例調整前已經先給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元整。」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潘坤茂又證稱:「上次筆錄000000 0少一個負,此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第十八項可看出。被證十最後一張負0000000這數字是因為原告當期請款792000 元明細攔,應扣款明細第九到第十六項共0000000元之扣款品項, 分別由明細攔所列九到十六項情節扣除後,得出金額為負0000000元,上次有一個地方加錯。原告缺工的問題嚴重 ,所以我們要付九到十六項之金額,這有收據可以證明,如被證十一,應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105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潘坤茂證言足認因原告缺工的問題嚴重,扣除點工款後,得出金額為負0000000元, 原告沒有工程款可以抵債。此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既無從以禾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與被告公司對於禾莊公司之借款債權抵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1 │陳明炎│103.06.05 │未 載 │30萬元 │TH775979│ │ │郭中位│ │ │ │ │ ├──┼───┼─────┼────┼────────┼────┤ │2 │陳明炎│104.02.10 │未 載 │50萬元 │TH965980│ │ │郭中位│ │ │ │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