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78號原 告 廖王喬淳 被 告 土城富貴世家H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土城富貴世家H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穆金鳳,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志成,並由其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2 月7 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222882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6 年2 月15日新北土工字第1062074090號函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5 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大廈最頂樓。因系爭房屋屋齡已近20年,且經長年風雨侵襲,系爭房屋屋頂即建物共用部分於103 年11月間開始局部漏水,被告進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料105 年初屋頂共用部份又大面積漏水,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多次與被告交涉而無結果,經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寄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於105 年3 月間先委由訴外人大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與鎧皇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鎧皇公司)估價後,由價低者之訴外人鎧皇公司施工修繕,且因實際施作時發現漏水情形比表面看起來更嚴重,維修費用增加為237,300 元,原告已如數支付上開費用。而屋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自應由被告為管理、修繕,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為墊付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00 元。 三、被告則以:屋頂確實有原告所稱的漏水情形,但距離前次修繕不到1 年又發生漏水,被告認為應由原施工廠商負保固責任,且當初施工廠商也是由原告洽談,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僅188,000 元,鎧皇公司請款單卻是237,300 元,金額不符合且金額太大,此外有住戶於屋頂種花,加上社區經費有限,無法支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頂樓及屋內漏水照片、大有公司報價單、鎧皇公司報價單、請款單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頂樓確有漏水一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漏水位置為大樓頂樓,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自應由被告為之,又原告主張墊付維修費用237,300 元,業據其提出鎧皇公司請款單為憑,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請款單金額與估價單不同等語,然估價單僅是事前預估費用,進行修繕後,依實際維修情形而增、減費用亦合於一般社會常態,自不能僅以實際修繕費用與事前估價單金額不符即認請款單金額記載有誤,另被告雖抗辯頂樓有住戶種花等語,然被告未就此舉證種花之人是否為原告、種花與本件屋頂漏水之關係或有何可歸責原告之處,則被告空言頂樓有住戶種花等語,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7,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