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105年度板聲字第171號 原 告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原 告 潘銘鴻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又系爭票據付款地 在臺北市,亦有原告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16340號裁定各1件附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時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