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
- 原告
- 湧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盈毅
- 被告
- 塑鑫實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吳叡盛
戴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李沛瑜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至8月間委由原告加工PAHB30%GFBK等貨品,約定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12410元,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承攬報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4紙、出貨單4紙、對帳單1紙、存證信函及回執2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