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6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64號
- 原告
- 北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震宸
- 被告
- 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寶亮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李沛瑜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設於國際貿易大樓,該大樓相關出入管制、安全維護、公共設施等社區公共事務為被告公司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維護。孰知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晚上9:10左右,竟有宵小潛入原告公司行竊,被告公司未善盡陌生人員管制進出及注意義務在前,讓宵小有機可趁,潛入原告公司行竊,已有重大疏失,導致原告公司蒙受重大財物損失,此有報案三聯單可證(告證一)。嗣後欲調取社區監視錄影晝面,以便追緝竊賊,始知社區監視器主機損壞無法錄影,然上開監視錄影器材為被告公司應盡使用維護之責,卻怠惰未予處理,顯已違背委託意旨。大安分局偵查警員說明警方對於大樓週邊道路、巷弄監視器影像晝面檔案僅保存一個月,而被告公司於8月底提供隔壁用戶之監視影像(告證二),雖證明確實有竊賊進入原告公司行竊(同時證實竊賊於大樓門禁時間直接由大樓電梯及大門出去,完全無管制),但無奈已錯過協助警方調查的時效。被告公司明顯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及其聘任保全公司職責,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可資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規定甚明。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有民法第227條規定可資參照。
2、查,被告公司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委託負責管理社區大樓之安全、公共設施、設備維護等事宜,卻對於人員進出管制形同虛設,明顯有疏失,導致宵小得明目張膽侵入原告公司行竊,行竊期間被告公司毫無察覺,如入無人之境。此外,被告公司對於社區監視系統等維護社區安全之必要設備,未盡保管維護之責,故障卻未維修,俾便能隨時監看有無可疑人物或危安事件,導致社區監視影像損壞,無法發揮功用事後欲調取監視畫面,以便早日追緝到竊賊均無法如願,以上均屬保全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就是因為被告公共區域沒有管理好,才會被宵小進入,且原告跟管委會申請監視器畫面時才發現是壞掉的,被告對於監視器應有管理維護的責任。因為被告沒有管理好監視系統,所以造成警察無法進行案件的偵辦。原告當初在警方做筆錄時,就有提出價值多少。
(乙)警方偵辦進度如下:原告公司於104年7月2日報案,針對當時現場採證結果,無法證實為外賊侵人竊取財務,當時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公司理應提供大樓監視器畫面協助警方偵辦,但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公司卻完全沒有提供,直至8月27日管委會總幹事才提供另一住戶的監視影像,交由原告公司遞交給警方協助調查,但該影像僅能證明確實有竊賊侵入原告公司行竊後離去,卻無法得知竊賊往何處逃逸,況且警察單位對於大樓週邊道路、巷弄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僅保存一個月,然而遲至於8月底才提供監視影像,早已錯過協助警方調查的時效,且所提供之影像不夠清晰到足以提供警方做臉部辨識比對,致使警方無法針對此案繼續偵查下去。門口被竊賊敲開入侵,痕跡清晰可辨,是一般慣竊常用手法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被告係於10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國際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物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與原告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故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國貿大樓監視器主機已使用十年有餘,其畫質並未十分清析,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對損失部份至今一直未提出其明細及其價值,只表示其損失五十萬元正,實無取信於人,且被告派駐至國際貿易大樓莊翔午經理於事發後第二天,接獲原告通知至原告公司現場,其現場有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會計小姐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人員,原告公司之會計先進辦公室,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隨後也進辦公室,發現其兄長辦公室有被入侵的現象,於是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打電話問其兄長有沒有重要的東西放放抽屜,其兄長回答放了38萬及零用金。翌日,警方至現場發現,原告公司之大門並無破壞之跡象,從而錄影帶上觀看,竊嫌疑似從小玻璃門離開現場,竊案現場並無門禁防盜系統,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而將其疏失歸責於被告,是否有欠公允?
(四)因國貿大樓係商業大樓每日人員進出繁多,不像單純住家型社區,而派駐人員有進出時執行盤查登記等管制措施〈被證一〉,但整棟國貿大樓保全員於晚間大廳及停車第下室各只有一人,其人力支配不足,被告於先前亦有告知國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但還是維持晚間兩位保全員,而被告僅為國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大樓大廳及地下室進出口之管制,今將所有疏失歸責於被告,是否有欠公允?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國際貿易大樓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之記載:立契約書人:委任人-國際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甲方)受任人: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各等語,此有該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附於被告民事答辯狀)。是被告所辯渠與原告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