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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原告
勝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棟欽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告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李沛瑜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間陸續向聲請人訂購化工原料數批,原告並依約悉數交付上揭化工原料予被告,惟就上揭化工原料,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貨款予原告。原告雖一再催討,然被告均藉故拖延,毫無清償所欠貨款之意思。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從而,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本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然被告於受領原告依約交付之化工原料後,竟拒不給付貨款予原告,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356,1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單、出貨單明細暨客戶簽收單影本16張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6,17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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