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 原告
- 勝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棟欽
- 訴訟代理人
- 周冠宇
- 被告
-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豐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李沛瑜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間陸續向聲請人訂購化工原料數批,原告並依約悉數交付上揭化工原料予被告,惟就上揭化工原料,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貨款予原告。原告雖一再催討,然被告均藉故拖延,毫無清償所欠貨款之意思。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從而,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本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然被告於受領原告依約交付之化工原料後,竟拒不給付貨款予原告,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356,1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單、出貨單明細暨客戶簽收單影本16張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6,17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