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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

原告
至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祥
訴訟代理人
楊明祝
被告
劉字敏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稱自行成立「距勝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距勝公司),並於民國(下同)105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等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1845元,原告如期交付貨物予被告,遂向被告開立請款單。孰料,距勝公司竟為虛設行號,並未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被告亦不知去向。依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規定者,行為人並自負民事責任。」今被告確實已受領貨物,然遲不給付貨款,甚至銷聲匿跡,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規定者,行為人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845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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