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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3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邱振倫
被告
宏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奣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4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自寫及按捺,均係他人所偽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司票字第8451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以原告名義之簽名,經核與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位所書寫「邱振倫」之筆跡,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別,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以其名義之發票,應非真正,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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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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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邱振倫│40萬元  │105年10 │未載    │
│  │          │      │        │月2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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