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原 告 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被 告 佳廷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延庭 訴訟代理人 李延國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禾豐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證1)與被告佳廷昌有限公司、訴外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意羅有限公司共同承租座落於臺北市內湖區34號7樓房屋全部及地下3層編號25、26、36、37、38、39、40、41、42、43號停車位共10位,並與出租人洪于涵及李柏蓁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一」、「租約二」,聲證2)在案,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8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租約一);自104年8月15日 起至105年8月9日止(租約二),每月應繳租金新台幣( 下同)320,000元整,依租約之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繳納 租金38,000元整,並應於當月15日前匯款指定帳戶。 (二)惟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份至105年1月份間未依租約按時繳納租金,而係由聲請代墊繳納,已積欠聲請人共計 483,803元整仍未支付,此有帳目明細表可稽(聲證3)。聲請人屢經催討相對人償還上開代墊費用未果(聲證4),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803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與被告、第三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意羅有限公司共同承租座落於臺北市內湖區34號7樓房屋全部及地下3層編號25、26、36、37、38、39、40、41、42、43號停車位共10位在案,租賃期間自102 年8月10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租約二),每月應繳租金 230,000元整,依租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租金38,000元 整,被告自104年1月份至105年1月份間未依租約按時繳納租金,而係由聲請人代墊繳納,巳積欠聲請人共計483, 803元整仍未支付,因此訴請判命給付代墊款483,803元及遲延利 息等情,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良以:被告因減縮承租物之使用空間,減縮之空間由原告公司接收使用,減縮之租金應由原告負擔: (1)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另為配合原告公司營建業務中之電氣照明工程,在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禾豐泰公司分租辦公室,每月需負擔 房租38,000元。至104年1月起,因禾豐泰公司表示公司即將改組,被告公司因此將內湖辦公室人力移回土城之營業所,僅留下1、2人留守業務,多出之空間撥還禾豐泰公司收回使用,被告公司安裝於工地之冷氣、監視系統、電話系統、辦公OA桌椅、沙發等留供禾豐泰公司使用,原需負擔之租金歸零。 (2)上開減縮使用空間而租金歸零之情節,係與禾豐泰公司之原負責人周國光協議之結果,因原告公司改組負責人變更並遷移他處,新負責人對於上開租用情形變更之過程不明致認係該公司代墊租金,自屬誤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一禾豐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國光到庭結證稱:「〔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付命令卷宗第16頁),證人是否有參與該契約之簽訂?〕有。」、「(當時跟屋主承租內湖瑞光路34號7 樓房屋共有4間公司,除了原告公司前身、被告公司還有 另二家訴外人公司,當時此四家公司如何分配?)本件承租主體是禾豐泰興業與禾群。意羅是合作,一開始是依照坪數來收取租金,後來因意羅縮小使用面積,另外佳廷昌也搬到土城,它在瑞光路34號7樓只留一、二位聯絡人。 」、「(被告公司只留下一、二位人,那是否要繳租金?)不用,我們有協議,被告公司在工地公務所有幫我們安裝OA設備、監視器統、電話主機、沙發、冷氣設備等也沒有向禾豐泰收取費用,所以有協議被告公司不用再付租金。而且被告公司也已經搬走了。」、「(不用收租金的時間點是否還記得?)好像是從104年開始不需要收租金 。」、「(第二份房租契約書簽訂的時間在104年8月,既然104年被告公司就不用付租金,為何仍然把被告公司負 擔的費用皆列入?)當時考量到前述之設備是被告有幫 我們做一些工程,所以就以裝設的費用來折抵租金,所以被告公司不需要再付租金,我當時是公司的負責人,我當然有對辦公室使用的裁決權。被告公司留守的一、二人也是為了要支援我們公司的燈光設計和施工。」各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代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3803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