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林錦煌 訴訟代理人 邱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5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8.8公里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幸運草髮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處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全損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82,69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原告 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處分予訴外人八德汽車材料行所得82,000元後,被告仍應就300,690元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行照、駕照、估價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發票、電匯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9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006219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影本各1份、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行照、駕照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5張附卷可稽,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