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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7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376號

原告
合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桃
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被告
保富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宏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376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李沛瑜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2月中帶看北投區大業路741號、743號房屋,2月底帶看北投區石牌路一段71巷9弄19號及19之1號、3月初寄北投區石牌路一段71巷9弄19號及19之1號峻工圖、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給保富齡公司的設計師黃先生(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5樓)。4、5月份又轉介紹泉源路28號B1之物件,並於5月9日簽下不動產承租意願書,委託原告議價,但出租承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並未成交,後我們再轉介紹其他物件但都不適合,最後於105年7月26日重新考慮石牌路一段71巷9弄19號及19號之1物件,期間已談到服務之事宜,但之後被告卻私下與屋主接洽完成簽約,未經過原告公司同意下,私下雙方於屋主已坦承私下與被告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經協調後屋主給付原告公司部份服務費,其餘部份則向被告公司及代表人白宏城請求連帶給付服務費17萬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原告的交易已有半年,被告說地址忘了在哪,所以有問原告,這是複看的案子,被告問原告的事情原告都說了,被告不能私自去找屋主,這個是先前就都已經服務了,且在7月26日時又問原告地址等事項,原告也都有答覆。

(乙)服務費的部分,原告已經有跟屋主收一部分,其餘是原告要跟被告公司收取的。雙方間還有通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間無合約,不了解17萬元如何來,為何被告要給付服務費。

(二)先前的案子是有先簽契約,但這個17萬元部分沒有簽契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不動產承租意願書、竣工圖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曾參與原告與系爭門牌號石牌路一段71巷9弄19號及19號之1房屋屋主之協議,則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自均不受該協議之拘束,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及代表人白宏城連帶給付服務費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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