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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402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402號

原告
林聰輝即鈺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被告
曾煥賓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402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李沛瑜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半年,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5年6月30日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未收租金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所有人陳麗卿授權原告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授權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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