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莊順天、高世杰
- 原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龍福機電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43號 原 告 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順天 訴訟代理人 徐明新 被 告 龍福機電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杰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狀1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2,749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其後復於同年月21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狀-2(下 稱變更狀2)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399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又於同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399元及自變更狀2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表明不同意此等訴之變更,惟已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達655,399元,已逾 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500,000元價額, 本屬通常訴訟事件,惟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從101年8月1日開始簽訂污水設備系統保養合約書( 下稱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及機電系統、消防系統、廢水設備系統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每年契約期滿再簽約1次,並約定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須確保 原告社區汙水機組設備、所有設備之增設、管路、線路之修改、維修、品質及安全等,最後一次契約期間是從103 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 (二)惟被告並未依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約定履行,致原告社區之污水系統設備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有諸多缺失發生,說明如下: 1社區住戶的污水經過流程的處理,最後經由放流池流出處理過且符合環保局規定的污水,而污水機房最重要的設備就是24小時交替運轉的4具鼓風機(下稱系爭4具鼓風機),其機能在於送入氧氣給微生物分解糞便及送入空氣作為氣泡來攪拌污水池,助於調整池及消毒池中和酸鹼的作用,但被告於101年10月接任原告社區的污水 設備保養時,便關閉系爭鼓風機,不讓其運作也未進行保養,除讓社區的糞便沒有給微生物分解、中和酸鹼外,也讓放流之污水處於高污染(BOD值及大腸桿菌值) 的狀態被排出,系爭鼓風機也因而停擺生銹,多項馬達也未開啟運轉,機油乾枯未補,運轉皮帶斷裂、壓力計、排風機損壞也不修復,此事更未向原告回報,直至104年6月原告發現後,即於月底主動向被告終止契約,契約期間合計33個月,此期間被告每個月都收取原告給付之服務費5,250元,卻混事隱瞞未保養之責。 2因被告保養各污水池行事草率,導致放流池馬達未運轉而不知,使得池槽溢滿至上連通道(通往廢水池之聯絡通道),經過上連通道流入廢水池槽(雨水、頂樓地板 水儲存池槽)。除污染廢水池外,因廢水池溢滿排出是流經汽、機車車道口的擋水截水溝再排向外道的大水溝,廢水池經污染變臭流入截水溝,使得臭味經截水溝飄入車道口,導致好幾個月B1停車場都充滿糞便味,被告還稱是水溝內汙物所引起的臭味,要原告社區請人清洗水溝,此舉不察,還每月收取報酬實,亦是令人痛惡。3於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提及初沉池(攔汙除油池)會按時清除雜物以防溢滿,如造成雜物溢滿流向後續調整池時讓運轉馬達有卡死的疑慮。然而被告行事草率並未按時察看初沉池情況及清除雜物,使初沉池整個池槽溢滿至9成,再溢滿到其他4個池槽,除導致幾具馬達運轉失常外,還使得初沉池的糞便因長時間未抽出,已經結有白色黴菌(沼氣加重的現象,代表2~3年間未開啟此蓋 抽水肥),使社區暴露在沼氣濃厚的危險地帶,讓社區 人員生命財產安全都有處在如定時炸彈一般的險境。 4另社區污水放池口水表被告也未檢查,已損壞多時,被告每次保養時填寫的保養檢查表,7成以上未有社區現 場總幹事的認可蓋章或簽字,且保養內容只照本宣科,不實填寫,7成以上都是自行跟一樓安管人員拿收發章 蓋完就走人,而讓外行的總幹事都不知以上缺失內容,也就未回報原告委員會知悉。 5被告未依約履行已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應賠償352,749元(明細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另被告並未依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約定履行,致原告社區之機電、消防系統設備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有諸多缺失發生,說明如下: 1本社區頂樓有設置緊急排煙設備即排風機(下稱系爭排風機),於被告保養維護期間,未回報本社區第七屆委員會關於緊急排煙設備嚴重鏽蝕、破裂,包含皮帶未更換、軸承未打黃油、馬達生鏽、排風機鍍鋅板破損,而保養單上卻填寫有檢查鏽蝕問題,直至104年7月,原告發現此事後,被告於7月份保養單卻改為不填寫/刪除,分明已涉犯刑法339條詐欺罪嫌,期間仍每個月都收取 原告給付的服務費15,750元,行事草率,令人痛惡。 2本社區地下3層設有廢氣排風設備,於被告保養維護期 間,未按合約回報本社區笫七屆委員會關於地下層廢氣排風設備馬達未運轉、控制盤缺漏設備及根本未打開檢查電流及確實填寫保養時間、定時裝置的時間都已不準4個多小時等情,原告於104年6月發現上情,並於汙水 機房看見堆積20條向被告進貨的新排風馬達皮帶,才發覺被告有備料而馬達因皮帶斷裂未運轉,確實沒有進行更新作業。 3被告因上述種種保養不力情事,於104年7月合約到期當月,原告決定撤換被告的服務,而於改聘請漢神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進駐前,請漢神公司與被告做一次正式的機電消防及污水設備的移交缺失清點作業,以釐清職責的分界。 4以上被告因違反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多項條款之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退回34個月的3成服務費,並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之損害,金額共302,650元(明細詳如附件二 所示)。 (四)按「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逋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3條、 第260條、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舊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間支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依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及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約定,進行相關保養維護工作,已給付遲延,迭經原告催告,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已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為此,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汙水保養合約書、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所受損害共計655,399元 (計算式:352,749+302,650=655,399元)及自變更狀2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五)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於101年10月接任原告社區污水保養時系爭4具鼓風機即屬關閉狀態,並非被告擅自關閉,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約定每月施作一次保養,是要借重被告的專業去維護、保養污水設備使能正常運轉,放排的水質能符合政府法規的等情,然經原告以電話與被告之前手即川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浦公司)業務員周玉麟查詢時,周先生稱交接給被告時並未關閉系爭4具鼓風機,應該是後來接手的被告關閉的。況且, 化糞池內部的氣體累積到一定的量,就有爆炸可能,被告每月收取5,250元污水保養服務費,亦應善盡其專業 及職業道德,將關閉之系爭4具鼓風機重新開啟,但其 卻無作為,致社區污水設備在被告將近3年時間內未作 保養,任令馬達生鏽及多樣設備損壞,實屬不該。 2被告未依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進行保養,被告於原告第四、五屆管委會成立時未建議原告抽水肥,只有到第六屆時建議抽1次水肥,花費20,000元,被告就污水設備 、開機前檢查及運轉測試,都無作為,系爭4具鼓風機 都在關閉狀態,造成社區5個水肥池爆滿,並把污水設 備放到損壞嚴重,毫無職業道德,應負賠償責任。 3被告簽訂合約書後,污水部分在101年7月30日與川浦公司交接,從101年8月1日開始服務每年簽訂一次契約, 最後一次契約期間在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被 告在請款時從未提出污水檢查表,顯未盡契約責任,且把系爭4具鼓風機關閉以至化糞池糞便無法分解,產生 沼氣,污水排放未達檢驗標準,污水設備損壞,包含沈水馬達泡在污水裡面。另機電消防部分,在101年8月1 日到104年7月31日契約期間內,被告就頂樓系爭排風機都未做檢查維修,以致皮帶未更換、軸承未打黃油、馬達生鏽、排風機鍍鋅板破損。 4系爭4具鼓風機應是24小時運轉的,原告請被告來維護 ,即使遭人關閉,被告亦應隨時發現並將之打開;另頂樓風管即是鍍鋅板,與帆布接頭同屬消防設備的範圍,均在被告保養的範圍內;又被告所申報之消防安全檢測,主管機關只作部分抽檢,並非全面性的檢測,被告社區之F棟排風機並未抽檢到,並不是沒有問題。 5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後發現頂樓排風機有問題,在六月初被告保養時即告知被告,被告人員稱有與前任管委會反應,但不了了之,地下室之系爭4具鼓風機是同年六 月初發現遭關閉,在六月初被告保養時亦一併通知被告,雖被告稱是前任廠商關閉的,但漢神公司接手後作檢查時發現有問題,之前被告並未處理。 6被告接手前有到現場,並提到系爭4具鼓風機有漏風的 現象,足見鼓風機確實在交接前還在運作,但被告都沒有進行保養。 7另被告進行保養時所製作之保養單,上面以紅線框起來的地方,有提到進排煙設備,此設備就是頂樓的排風機,是在被告保養的範圍,而保養單的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10日、2月1日、3月10日、4月20日、5月23日、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其中1至6月都寫正常,只有在 7月4日、7月18日的保養單故意記載沒有巡察保養,因 為在之前原告已發現有鏽蝕現象,被告才故意記載沒有巡察保養,此為湮滅證據的行為,亦即在原告沒有發現問題的時候,被告都隨意勾選正常,等到原告發現有問題,他們才記載沒有巡察保養。 8又從原告所提於104年7月21日拍攝之DEF棟頂樓排風機 照片,可以看出來馬達及風管是連為一體的,不可能是兩個東西,保養時也是要一起保養,故可認頂樓排風機之風管亦在被告保養範圍內。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於103年8月1日簽訂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於該合約 書內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固定於每月1次施作各項目設備之『測試及檢查保養投藥加藥』,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社區之汙水機組設備,為確保品質安全,『所有設備之增設、管路、線路之修改維修,材料報價甲方(即原告,下同)可由其他礙商報價』,但乙方享有優先議價權。」第2條約定:「乙方在維護期間內如發現如發 現甲方委託維護項目內有不良或不符合安全情況時,應書面立即通知甲方協調改善(緊急狀況除外),如果甲方未能配合改善,導致發生事故或罰款,乙方不負任何責任....。」是以被告在維護期間內(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 31日)就維護項目僅負測試及檢查保養與通知原告之義務,尚不包括維護項目設備之修繕,至為明確。而維護項目設備之修繕尚需待被告與其他廠商向原告報價後,由原告自行決定交由何廠商修繕,被告就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之內容自始至終從未有修繕之履行義務。 (二)兩造於上開同年月日另行簽訂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固定於每月8次每週2次施作各項 目設備之『測試及檢查保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社區之所有設備,為確保品質安全,『所有設備之增設、管路、線路之修改維修,材料報價甲方可提供其他廠商之報價』、乙方亦可提供材料〈含工資〉價格....。」第2條約 定:「乙方在維護期間內如發現如發現甲方委託維護項目內有不良或不符合安全情況時,應書面立即通知甲方協調改善(緊急狀況除外),如果甲方未能配合改善,導致發生事故或罰款,乙方不負任何責任....。」是以被告在維護期間內(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就維護項目僅 負測試及檢查保養與通知原告之義務,尚不包括維護項目設備之修繕,灼然至明。而維護項目設備之修繕尚需待被告與其他廠商向原告報價後,由原告自行決定交由何廠商修繕,被告就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之內容自始至終從未有修繕之履行義務。 (三)然觀諸原告起訴狀第5頁所謂被告應賠償原告330,899元,除了原告尚未明確表明被告究係違反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及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何種應維護之項目外?有關於:①已修繕部分:如排風機、消防泡沫噴頭管路、緊急廣播、馬達等,均屬設備之修繕、更換、更新,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在被告契約義務範圍內。而抽水肥更不在系爭汙水保養合約書及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被告應測試及檢查保養之設備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②未修繕部分:如排風機除鏽上漆、污水放池口水表、排風機街頭風管、各項機電消防廢汙水等,亦屬設備之修繕、更換、更新,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在被告契約義務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客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之遲延責任,自必須以有給付義務為前提。本件被告依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及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被告給付義務僅為測試及檢查保養,尚不含修繕、更換、更新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拒絕履行契約外之義務,自難認屬遲延,故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終止契約,其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委無足採。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未舉 證被告有何達反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及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中應測試及檢查保養之維護項目,就損害部分,原告所提缺失統計表、求償金額明細表及報價單,均為私人企業及原告自行製作,並非公正客觀之鑑定單位就被告於契約期間未測試及檢查保養原告各該設備所為之鑑定,難認原告確實有損害存在,且原告就被告給付義務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六)原告雖稱被告關閉系爭4具鼓風機,不讓運作也無保養, 認為被告未履行義務等情,然該4具鼓風機於被告與原告 簽訂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依約開始檢測保養時,即屬關閉狀態,並非被告擅自關閉,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關閉鼓風機之行為,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前手川浦公司檢測報告書證明鼓風機未關閉,惟自川浦公司於101年6月25日最後檢測,至被告於同年8月開始檢測保養,已相隔1個月有餘,則川浦公司檢測是否確實?此1個月間是否有 其他人介入關閉鼓風機?似不無疑問。何況被告於接任時早已回報當屆社區管理委員會,後續如何修繕並非被告之義務,而原告所提鼓風機照片,縱令屬原告社區現況,亦無足證明被告有關閉鼓風機之行為。實則,據被告所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每年派員至原告社區就污水排放部分抽驗檢查2次,均為合格,是原告稱污水排放未 達檢驗標準,顯屬臨訟杜撰,委不足採。 (七)原告雖又稱被告保養各污水池行事草率,導致放流池馬達未運轉而不知....,未按時察看初沉池情況及清除雜物....等情,惟原告除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係何行為違反系爭污保養合約書應檢測項目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提照片,縱令屬原告社區現況,亦無足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原告所言,顯不足採。 (八)原告復稱社區污水放池口水表被告也未檢查,已損壞多時....等情,此除了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係何行為違反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應檢測項目外,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提狀保養單上根本未有檢查污水放池口水表之項目,其所提污水控制盤多個開關未開啟情況照片,顯係原告自行製作,安能逕以該照片即遽謂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存在?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有何違約之情事存在,原告之請求,更無理由。 (九)原告另稱被告於保養維護期間,未回報社區第七屆委員會關於緊急排煙設備嚴重鏽蝕、破裂....等情,然該緊急排煙設備縱認屬原告所提照片之頂樓排風機風管,但該頂樓排風機之「風管含帆布接頭」並不在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檢測項目內,且排風機風管在被告一開始接手時就有鏽蝕現象,有告知原告,只有排風機主機包含馬達,皮帶、軸承、控制盤始為被告保養範圍。而原告所提保養單上「進排煙設備」欄上被告所應檢查項目為進排煙設備之「控制盤」,並非頂樓排風機之「風管」,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係何行為違反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應檢測項目外,亦未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甚者,雖非被告檢測項目,但被告於接任時亦業已回報當屆社區管理委員會該排煙設備之狀況,是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十)原告又稱被告於保養維護期間,未回報社區笫七屆委員會關於地下層廢氣排風設備馬達未運轉、控制盤缺漏設備及根本未打開檢查電流及確實填寫保養時間、定時裝置的時間都已不準4個多小時等情,惟被告遭原告中止系爭機電 保養合約書前均依約檢測並回報原告,此觀原告所提照片自明,且依此等照片本身無從觀察出是否設備有損壞情形外,而照片上之文字又由原告自行繕打,自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有何違約之情事存在。 (十一)退萬步言,縱如(假設語)原告所述,被告於101年8月1日即有達反契約之行為,原告於斯時竟未與被告協商或解約,反而與被告持續每年簽約至104年,顯有於悖常 情,在在可徵被告均依約履行至明。 (十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機電消防、污水設備之合書後,污水部分被告係在101年7月30日與川浦公司交接維護,從101年8月1日開始服務每年簽一次契約,最後 一次契約期間是從103年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惟原告所提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契約期間均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與原告 主張之101年8月1日起104年7月31日,顯不相同。且觀 諸上開合約書各約定條款,並無原告得請求返還服務費之約定,則原告依該等合約書請求被告退還服務費,無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 (十三)原告提出104年10月29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經 主管機關檢查後,雖發現頂樓排煙設備有缺失,然被告在103年度也有申報,申報後檢查的情況,風管部分是 堪用的。而大約在102年年底的時候,被告已發現頂樓 的風管有缺失,那時候只是外表部分鏽蝕,沒有破損,先掉漆,至103年夏天有發現鏽蝕,但都還可以使用, 發現時候都有告知原告,請其發函給建商維修,因當時原告社區尚未交接完成,一直到104年7月31日保養截止日止,都沒有問題,都還是可以用。 (十四)頂樓排煙設備之風管不是被告保養的範圍,被告只在道義上幫忙看一下。被告於104年1至6月份都有檢查,所 以在保養單上勾選正常,直至7月份因為原告要求被告 做更多事,來不及檢查,所以就沒有再保養進排煙設備。 (十五)接手被告進行保養之漢神公司人員黃貞保雖證稱頂樓排風機之風管在其保養範圍內,惟依證人所提漢神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契約書及保養表,其上也沒有約定保養範圍包括頂樓排煙機的風管;另兩造從101年簽約至104年7 月31日,如果原告確實認為被告有保養風管的義務,也應該把風管部分明定於進契約內,或直接指示被告檢測保養,但是原告都未有如此作為。 五、原告主張兩造從101年8月1日開始簽訂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 及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每年契約期滿再簽約1次,並約定 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須確保原告社區汙水機組設備、所有設備之增設、管路、線路之修改、維修、品質及安全等,最後一次契約期間是從103年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訂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及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各3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約定履行,致原告社區之污水系統設備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有諸多缺失發生,缺失狀況詳如三、(二)1至4所述,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應賠償352,749元(明細詳如附件一所示);及被 告亦未依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約定履行,致原告社區之機電、消防系統設備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有諸多缺失發生,缺失狀況詳如三、(三)1至3所述,原告得要求被告退回34個月的3成服務費,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金額共302,650元(明細詳如附件二所示)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固定 於每月1次施作各項目設備之測試及檢查保養投藥加藥,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社區之汙水機組設備,為確保品質安全,所有設備之增設、管路、線路之修改維修,材料報價甲方可由其他礙商報價,但乙方享有優先議價權。」第2 條約定:「乙方在維護期間內如發現如發現甲方委託維護項目內有不良或不符合安全情況時,應書面立即通知甲方協調改善(緊急狀況除外),如果甲方未能配合改善,導致發生事故或罰款,乙方不負任何責任....。」另兩造簽訂之系爭機電保養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固定於每月8次每週2次施作各項目設備之測試及檢查保養,在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社區之所有設備,為確保品質安全,所有設備之增設、管路、線路之修改維修,材料報價甲方可提供其他廠商之報價、乙方亦可提供材料〈含工資〉價格....。」第2條則約定:「乙方在維護期間內如發現如發現甲方委 託維護項目內有不良或不符合安全情況時,應書面立即通知甲方協調改善(緊急狀況除外),如果甲方未能配合改善,導致發生事故或罰款,乙方不負任何責任....。」據此,足見被告在契約期間內就維護項目僅負測試及檢查保養與通知原告之義務,尚不包括維護項目修繕之義務。而維護項目之修繕尚需待被告與其他廠商向原告報價後,由原告自行決定交由何廠商修繕,亦即被告就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及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之內容,自始至終從未有修繕之義務。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及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之約定履行保養義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兩造係從101年8月1日開始 簽訂系爭污水保養合約書及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每年契約期滿再簽約1次,最後一次契約期間是從103年月1日至 104年7月31日止,已如前述,則兩造約定之契約期約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計3年,而原告就被告未履行契約保養義務之陳述,儘籠統陳述「未依約履行」,至於被告未依約履行之具體時間、情節、不作為狀態為何,均付諸闕如,亦即被告究係在契約一開始即未依約履行保養義務,抑或是持續整年契約期滿,始於下年度未依約履行保養義務?本院無從由原告之陳述加以認定。況且,原告陳稱迄104年6月始發現被告未依約履行保養義務之情事,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提有關污水處理及機電相關設備受損之現況照片應係在104年6月後始提出,能否據以認定其受損狀況與被告先前之未履行保養義務具有因果關係,誠屬可疑?申言之,即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設備受損現況照片,無法據以推斷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之具體時間、情節、不作為狀態為何?更難進一步認定前述之因果關係確係存在,是以原告之舉證,容有不足。 (三)另原告所稱被告於101年10月接任原告社區的污水設備保 養時,便關閉系爭4具鼓風機,不讓其運作也未進行保養 ,除讓社區的糞便沒有給微生物分解、中和酸鹼外,也讓放流之污水處於高污染(BOD值及大腸桿菌值)的狀態被 排出,系爭鼓風機也因而停擺生銹,多項馬達也未開啟運轉,機油乾枯未補,運轉皮帶斷裂、壓力計、排風機損壞也不修復,此事更未向原告回報,直至104年6月原告始發現等情,雖經聲請訊問證人即川浦公司總經理周玉麟為佐證,然證人於本院105年7月14日審理時僅證稱其公司係於101年7月30日將所承辦之原告社區保養業務交接給被告,於同年月31日就原告社區污水處理設備做最後一次保養,保養時系爭4具鼓風機正常運轉等情,不能據以證明被告 接手後有故意關閉系爭4具鼓風機之行為,則之後縱有因 鼓風機未運轉所生之損害,亦不能由被告負其責任。 (四)再者,依原告所提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求償金額明細表,可知原告所請求者除返還服務費外,其餘有關抽水肥、污水放池口水表更新、廢污水設備異常及修繕工程、頂樓排風機除鏽&上漆、頂樓排風機帆布接頭及風管修繕等, 均屬原告社區相關設備之繕修項目,依前開契約約定條款,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縱原告係認因被告未盡通知原告修繕之義務,致損害擴大,就擴大損害部分,被告亦應償,然損害是否確實擴大?如何擴大?擴大之範圍為何?實際因擴大而增加之損害金額多少?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應否賠償損害擴大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抽水肥及相關修繕費用,非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退還服務費部分,未見其主張相關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原告所提相關事證,無法據以推斷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之具體時間、情節、不作為狀態為何?更難進一步認定其社區相關污水處理及機電設備受損狀況與被告未履行保養義務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前開契約,並無負修繕相關設備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60條、213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汙水保養合約書、系爭機電保養合約書所受損害共計655,399元 及自變更狀2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粘建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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