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436號
- 原告
- 永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馨
- 訴訟代理人
- 呂清和
- 訴訟代理人
- 劉寶蓮
- 被告
- 台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盈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7月31日向原告訂購超級柴油7590公升,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5,246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且由被告收受在案,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發票的買受人是被告公司,而且之前被告公司以支票付了兩次貨款,都有兌現,原告貨都是直接送到工地,由被告工地負責人許志鴻簽收,足以證明本件柴油是出售給被告公司。
⑵本件都是許志鴻來叫貨,也是送貨給許志鴻的,除了兩張支票以外,我們無從分辨許志鴻與被告之關係。
⑶原告主張買受人是被告,並非許志鴻,被告有開立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並且收受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原告當然認定被告是買受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本件的柴油。
(二)許志鴻是與被告在同一個工地做電焊的,本件柴油是許志鴻叫的,因為許志鴻沒有公司,所以要被告用被告公司名義讓原告開發票,被告幫他付了兩次錢,就是原告所說的兩次支票支付貨款,支票是被告公司支票,本件柴油是送到許志鴻另外的工地,許志鴻未償還我先前代墊的貨款,所以被告就不再幫他代墊貨款了,本件是許志鴻向原告購買柴油,並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幫他的忙而已,被告現在找不到許志鴻。
(三)被告並非買受人,許志鴻非被告員工,並且送貨到工地都是許志鴻簽收,並非被告員工簽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3紙、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以其非買受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原告就被告向其購買超級柴油7590公升之事實,業據提出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發票3紙為證,而被告就其曾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支付部分貨款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買受人應是許志鴻,但稱找不到許志鴻云云;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被告有開立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並且收受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綜觀上情,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自是被告無訛。
(二)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認定,被告為買受人,依前開規定,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24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