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年度板簡字第 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 456號原 告 蔡瓊雲 訴訟代理人 盧新富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吳新枝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代理人 許勝捷 黃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部分;嗣於民國105年4月19日 提出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年2月起至完成聲明第一項防漏工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12,000元部分,之後於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年2月起至完成聲明第一項防漏工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12, 000元部分,核為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現居住其內;被 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房屋自102年11月起,天花板開始發生漏水現象,並嚴重毀損原告之房屋及傢俱,情況必須以四個大水桶承接,另因原告房屋漏水嚴重,迫使與原告同住之女兒一家四口因原告房屋已無堪以居住之房間而須在外租屋(並由原告支出),致受有每月須額外支出12,000元之損害;關於被告房屋漏水問題,雖經原告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被告拒不到場致使調解未能成立。及後原告另於104年12月10日 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修繕漏水情形及賠償損害,惟均不獲被告置理。 (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並由被告負擔該部修繕費用6萬 元。 (三)又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 180,000元,增加租金支出部分另應自105年2月起至被告 房屋完成修繕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四)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⑴本件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受損,迄今已兩年餘,且履經原告催促而被告均不予回應,除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外,更造成原告生活品質嚴重貶損,堪認原告居住安寧此一人格法益侵害應屬重大。 ⑵原告在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爰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漏水之情形及漏水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原告認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年2月起至完成聲明第一項防漏工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12,000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有提前表明不願意採用特定鑑定法,然鑑定人採 取何種鑑定方法,為其專業考量,且原告並無代替被告 與鑑定人溝通協調之義務,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在推卸自身訴訟義務,殊不可採: Ⅰ被告固於主張於104年3月29日由里長張耀仁會同第三人樊敏輝進行加壓檢測,差點爆管。並提出張、樊二人名片之照片為證云云。然該等證物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主張之爆管事實存在,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Ⅱ且不論上開被告主張事實(加壓測試爆管)是否存在,然鑑定人採擇鑑定方法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並非被告主觀上不願採取某鑑定方法即可加以拒絕。況被告如對鑑定方法有所意見,應逕向鑑定人陳明意見,或向法院表明有關鑑定意見後,由法院去函鑑定人應注意事項。原告並無為被告利益向鑑定人主張被告意見之義務。 Ⅲ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提醒鑑定人被告意見及與鑑定人協調不要選用被告不喜鑑定方式,並指謫原告準備(二)狀為無理由,實不可採。 2.承前,被告雖以鑑定人不採納其鑑定方法意見,作為質疑公正性及改派鑑定人之理由,然如何鑑定為鑑定人之專業,被告以己身臆測聲請變更鑑定人為無理由,原告亦不同意被告聲請變更: 3.而原告使用水費多寡或原告所有房屋底層是否漏水,與本件起訴事實「原告所有房屋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導致天花板受損」顯屬二事,兩者間並無任何邏輯上之關聯。再者,被告提出之水表數據,係該表裝設以來之累積數值,並非特定期間,無從證明被告主張之事實,又原告於其女一家自原告房屋遷出前每期水費約1000元左右,遷出後降至每期約500元,與被告主張顯然有間。遑論原告所有之房 屋是否真有被告推論之事實存在(被告拍攝者實為樓梯間,且看不出有何被告所指謫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提出之證據顯無從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殊不足採。又原告於『房屋開始漏水(102年11月)至其女一家 自原告房屋遷出(104年1月底)』此期間每期水費約在950~1350元間(原證九水號C0-00-0000-00-0繳費歷史明細參照,最低為103年2月收費之973元,最高為103年10月收費之1343元),原告之女及其家人遷出後降至每期550~800元(原證九、十參照,最低為105年2月收費之553元, 最高為104年6月收費之794元)是原告主張水費下降乙事 ,確為真實。 4.原告與其夫盧新富確以系爭房屋為住所,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營業用而非住家,並無理由。被告雖以原告所有房屋供訴外人盧新富登記為信誼食品行商號所在地為由,主張原告房屋並非住家用云云,然據原告收受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中華電信繳費帳單、新光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訴外人盧新富之國民年金繳費通知、中華電信繳費帳單、國泰人壽續期保費帳單及大大寬頻第四台收費帳單寄送地址均為系爭房屋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上開帳單多為個人性質,而訴外人盧新富經營信誼食品行實際對外營業(配送場)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亦與原告房屋所在地址不同。 5.查本件排除侵害事件,前經 鈞院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 4時前後,以公務電話方式告知「被告具狀陳稱因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收費過高,希望改由柏霖工程行進行鑑定」云云;然原告起初先行聲請由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因該公會於105年5月30日下午到場鑑定時欲採用加壓測試法,而被告已具狀陳稱不願使用該法鑑定而未能完成(此部分業經退費完成);嗣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聲請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墊付鑑定費用,原告始同意變更鑑定單位。迺被告竟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取鑑定費過高為由,除無視鑑定單位屢次催繳鑑定費之函文外,更具狀要求由私人經營工程行進行鑑定,其意圖顯在妨礙證據調查及延滯訴訟無誤。準此,被告前已無視兩造合意選定鑑定機關,僅以主觀臆測理由而妨礙鑑定人員依其專業進行鑑定,待 鈞院依其聲請擇定新鑑定單位(原告亦同意)後又以被告指定之鑑定機關收費過高為由拒不繳費且要求由私人企業進行鑑定,顯屬故意使鑑定(證據)礙難使用,並有意圖延滯訴訟。其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應認定原告基於鑑定(證據)之主張及應證事實(漏水原因係來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為真實。原告另在此表示不同意被告更換鑑定單位之聲請。 6.查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處之民事陳報三狀略稱 :「(一)被告不同意更換鑑定單位屬於權利濫用。(二)選任收費較低廉之鑑定單位亦有利於原告。故請求法院勸諭原告同意更換或依職權更換鑑定單位」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初先行聲請由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選任該公會鑑定並無意見(鈞院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但該公會於105年5月30日下午到場鑑定時欲採用加壓測試法鑑定,而被告已具狀陳稱不願使用該法鑑定而未能完成(此部分業經退費完成);嗣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聲請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墊付鑑定費用,原告始同意變更鑑定單位。迺被告竟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取鑑定費過高為由,除無視鑑定單位屢次催繳鑑定費之函文外,更具狀要求由私人經營工程行進行鑑定,其意圖顯在妨礙證據調查及延滯訴訟無誤,又是否同意更換鑑定單位,本質上為對於證據調查方法意見之歧異,此部分係屬法院判斷證據應否調查之範疇,尚與行使權利是否屬於權利濫用無涉,被告僅因原告不願配合其訴訟策略及希望之證據調查方法,即空言泛指原告權利濫用,其心態實屬可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蓄意妨礙鑑定,依法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已於歷次書狀闡述甚詳,茲不贅述。 7.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經同意變更鑑定單位,並舉陳證一錄影光碟為證,然該錄影光碟係被告與訴外人周姓鄰居對話之過程,並非原告親自表示意見;而原告實際上從未向任何人表示同意由私人工程行進行鑑定,且訴外人周姓鄰居本身亦深受被告房屋漏水造成損害之苦,則周姓鄰居是否因本身希望盡早修繕,不想過問應由何人負責,始說出陳證一之話語,非無疑問。被告以第三人之說詞,主張原告就鑑定單位意見前後反覆,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8.末查,原告房屋自102年11月起,天花板開始發生漏水現 象,並嚴重毀損原告之房屋及傢俱,情況必須以四個大水桶承接,被告迄今未予理會,致使損害不斷擴大,讓原告及配偶盧新富飽受失眠之苦;待原告起訴主張權利時,先同意由原告推薦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嗣以該公會使用鑑定方式其不滿意為由要求更換之,且稱願意負擔更換鑑定單位後之鑑定費用,鈞院及原告始同意更換為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孰料被告指定後,又再改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費用過高,要求再次更換由不具公正性之一般工程行鑑定,其意圖顯在拖延訴訟進行,更使原告飽受訴訟久懸不決、漏水情形持續不斷等損害。為此,原告懇求 鈞院速命被告繳納應繳納之鑑定費用,並於鑑定期日由法官親自到場鑑定以免被告不配合鑑定;倘被告仍拒不繳納鑑定費用獲要求由被告指定之私人公司鑑定,則請 鈞院審酌被告自本案訴訟以來屢不配合審理之情,依法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所有權人,居住於此已長達30餘年,後原告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兩造成為上下樓之鄰居,於民國101 年時許,被告家中之地板磁磚有隆起龜裂之現象,被告便通知原告並詢問原告家中是否有進行相關施工工程,否則何以被告家中之地板磁磚會無故隆起龜裂,未料,原告卻反稱係因被告家中漏水所導致,並要求被告需處理漏水問題,被告心中雖仍存疑,但仍依原告要求,旋即電洽水電師傅至二、三樓間抓漏,並發現係二、三樓間某條熱水管之彎管部分出問題所致,被告遂將該彎管替換,並加強此部分之防水工程,修繕工程過後約半年,原告並未再就此事爭執。 (二)後於104年間原告第二度表示原修繕處之漏水更加嚴重而 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因前次抓漏確實係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不願造成原告之損害及不便,遂依前次方式洽水電師傅進行修繕,並要求水電師傅攜帶探測儀器以利工程之進行,未料,此次原告堅決表示不得使用儀器探測、亦不得進行任何之檢查,僅得使用雙眼目測、及拍照等方式處理,被告迫於無奈之下,僅得詢問水電師傅有無其他方式處理,然水電師傅表示,如此一來可能無法完全根除漏水之原因,將來可能還會再漏,被告將上情通知原告,惟原告仍堅持不願配合,被告於無奈之下僅得暫時擱置。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情事而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早已於5月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聲明勿使用加壓檢測工法施作。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未能運用其他鑑定方法鑑定,僅能依照鑑定人員目測之主觀經驗判斷,鑑定結果公正性值得懷疑: (五)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之用水量明顯比其他樓住戶高出很多,且原告房屋正下方樓層,天花板及磁磚經常潮濕斑駁,可推測漏水應歸責於原告。 (六)原告曾表示自102年11月起,因家中漏水造成原告女兒一 家四口無法居住於屋內,須在外租屋,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該間房屋已無人或為極少數人居住使用,按常理推斷,該戶水費電費及各項房屋使用度數應為最低,惟被告於105年6月2日至該棟公寓水表設置處查看 ,發現原告家中之用水量竟然係全棟住戶最高,甚至高出一倍之多,由次可知,原告房屋應為本件漏水之發生主因。又原告於搬進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時便曾大幅度變更房屋建築物結構,更換所有水管及線路,施工期間造成之震動竟使被告家中磁磚破裂,原告私自更改房屋結構之工程亦有可能係造成本件漏水支原因之一,且目前原告房屋下方樓層住戶之外牆面、天花板經常性潮濕發霉,磁磚斑駁脫落,唯有上方樓層漏水,才有可能造成一樓天花板潮濕有水漬,牆壁磁磚因漏水脫落,故原告房屋才是漏水之主因,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七)原告女兒一家四口早因結婚而在外租屋生活,非因漏水問題而無法居住,需在外租屋。 ⑴查原告曾表示自102年11月起,因家中漏水造成原告女兒 一家四口無法居住於屋內,須在外租屋,每月支付一萬兩千元租金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女兒係因結婚而在外租屋生活許久,並非是因漏水問題所致,方在外租屋。 ⑵次查,原告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所示,係信誼食品行所在地址,其負責人便是原告之配偶,盧新富,更見此處係原告營業之用,早已非住家使用。 ⑶另原告於準備(三)狀中稱其女一家搬出後,水費由每期1,000元左右降至每期約5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明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言水費 下降一事為真。 ⑷原告準備(四)狀中所附水費繳費單中,105年5月12日起至7月13日所繳水費為682元,被告同年月所繳水費則為602元,若真如原告所言僅有其夫婦居住於此,則為何用水 費與居住四人之被告相仿,更證實漏水係原告所在之二樓管線,而非被告家中漏水。 ⑸再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⑹查原告於準備(四)狀中,所稱用水費多寡與漏水原因歸屬係二事云云,依一般社會常理與經驗法則,房屋若有漏水,往往該月用水費用會暴增,因此用水費多寡正式判斷房屋是否漏水及原因歸屬的標準之一,原告所言違反經驗法則,且可由原告105年8月份所用水費竟與被告相仿而間接推理出漏水原因應係在於原告而非被告。 ⑺查由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2止之水費繳費紀錄可知 ,被告家中用水費用始終在500~700元之間並未有太大波 動,若漏水原因係被告所致,其水費不應如此平穩不變,反觀原告縱其所稱女兒係自104年1月底搬出,故而用水費下降為真,原告與訴外人盧新富兩人之用水費卻與被告家中四人之用水費相近,甚至超出,相當不合理,可見漏水原因係在原告家中而非被告甚明。 (八)原告未舉證系爭2樓漏水係被告專有部分水管破裂所致,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損害係被告故意、過失所致(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今未採取任何防止損害擴大之方法,放任損害擴大,自有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責,其損害尚不得逕由被告負全部之責。 (九)原告就系爭建物天花板釘入木條之施工方式錯誤,方為系爭建物漏水之主因: ⑴查原告就系爭建物天花板曾以木條釘入其中,經被告查證後發現此為錯誤施工方式,正確施工方式應係將木條與天花板間隔三十公分左右進行施工,而非直接釘入天花板,故原告對天花板之錯誤施工行為,極可能釘入木條之同時,導致水管破裂進而發生漏水。 ⑵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係因其自身錯誤施工行為所致,並非被告故意、過失導致漏水之發生,故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建物,於法無據。 (十)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之適用。查原告所聲請鑑定之水管工會105年5月30日鑑定時使用之鑑定方式為「加壓檢測」,然因系爭建物屋齡已逾30年,且於104年3月29日時已有里長「張耀仁」夥同訴外人「樊敏輝」進行檢測,被告惟恐水管工會再度進行加壓檢測,導致損害擴大,故而拒絕水管公會入內檢測,並非無故拒絕鑑定。次查,被告所聲請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高達25萬元,被告實無力支付如此高額之鑑定費用且初勘技師表示僅能鑑定究竟係何處水管漏水,無法判斷漏水之原因為何,實與被告釐清事實之初衷有違。另查被告已有支付初勘費用5,000元,並非故意拒絕鑑定。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證 明妨害之情形,就該系爭建物漏水之舉證責任仍應由原告負擔之。 (十一)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刻意對系爭建物天花板進行鑽敲,擴大損害並導致被告家中磁磚不停滲水,致使被告滑倒受傷,目前已搬出家中在外居住: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106年1月23日原告刻意對系爭建物天花板進行鑽敲,致使被告家中地板開始滲水,被告因而跌倒受傷,目前已搬出住家,顯然原告故意擴大損害,甚至使原本並無滲水之被告家中地板亦因原告106年1月23日之鑽敲行為開始滲水,原告上揭行為顯然毫無解決紛爭之誠意,並且該當民法第217條第1項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縱鈞院認原告損害係被告故意過失所致(假設語,被告否 認),其損害尚不得逕由被告負全部之責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乙節,業據提出漏水照片數幀、調解不成立之證明、104/12/10板橋新海第207號存證信函、105/1/10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修繕估價單、原告房屋最新漏水彩色照片、原告房屋漏水錄影、原告房屋水費計費詳細資料、原告房屋104年12月迄今水費帳單、原告帳單 、訴外人盧新富帳單、信誼食品行名片為證,被告否認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並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該彎管修繕處之照片、本件系爭公寓水表、原告房屋下方一樓住戶門口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被告105年5月12-7月13日水費帳單、被告102年2月至104年12月繳費紀錄、系爭建物天花板正確施 工與原告錯誤施工對照圖、被告家中因原告106年1月23日鑽敲行為漏水影片、被告跌倒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是否為 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油漆剝落、壁癌 及發霉之現象,係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水管滲漏所致云 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為被告系爭3樓房屋水管滲漏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初先行聲請由臺 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被告以加壓測試法有可能導致爆管為由拒絕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嗣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聲請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墊付鑑定費用,原告始同意變更鑑定單位。然被告竟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取鑑定費過高為由,希望改由柏霖工程行進行鑑定云云,是被告除無視鑑定單位屢次催繳鑑定費之函文外,更要求由私人經營工程行進行鑑定,其意圖顯在妨礙證據調查及延滯訴訟,準此,被告無視兩造合意選定鑑定機關,僅以主觀臆測理由而妨礙鑑定人員依其專業進行鑑定,經本院依其聲請擇定新鑑定單位後又以指定之鑑定機關收費過高為由拒不繳費而要求由私人企業進行鑑定,此顯屬故意使鑑定(證據)礙難使用,並意圖延滯訴訟。又原告就漏水原因提出原告房屋最新漏水彩色照片、原告房屋漏水錄影影片,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主張該漏水彩色照片、原告房屋漏水錄影影片應證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 之天花板,確實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之事 實為真實。 六、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前段、第 767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就其所有之系爭 3 樓房屋善盡修繕、維護之責,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2 樓房屋漏水因而受有損害一節,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被告系爭 3 樓 房屋漏水顯已造成原告系爭 2 樓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即屬有據。再本件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方式及所需必要費用,經原告請人估算,認修復方式係將原告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木 作拆除、搬運,造型天花板、柳安防腐結構、釘日本麗士土矽酸鈣板2分、天花板刷漆(得利乳膠漆),修復費用總計 為60,00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足以佐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0,000元,亦屬有據。 七、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並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 17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係因被告房屋漏水而不能居住使用,致其於104年12月間起原告女兒一家 四口需另行租屋居住,至今原告已給付租金120,000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惟查,該房屋之承租人為訴外人盧美齡非原告,此外,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非其女兒即訴外人盧美齡所有,且 其女兒即訴外人盧美齡業已成年,在外租屋應自行給付租金,難認此部份之租金給付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0,000元暨自105年2月起至完成防漏工程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12,000元部分,即屬無據。八、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向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受者僅為修復費用 之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故原告並無精神上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亦 屬無據。 九、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刻意對系爭建物天花板進行鑽敲,致使被告家中地板開始滲水,被告因而跌倒受傷,顯然原告故意擴大損害,甚至使原本並無滲水之被告家中地板亦因原告106年1月23日之鑽敲行為開始滲水,原告上揭行為該當民法第217條第1項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雖提出漏水影片、被告跌倒受傷照片為證,然查,依漏水影片所示,被告房屋漏水是否因原告敲打所致,尚無法證明?另被告跌倒受傷照片亦無法證明是因原告之行為所致,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就本件漏水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確實有漏水,並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受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