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480號
- 原告
- 史彩娣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 被告
- 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3張及退票理由單2件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部分: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該2紙支票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額70,000元之支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舉證已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票款給付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1 │140,000元 │104年7月31│104年9月4 │支付命令送│第一銀行北土城│GB0000000 ││ │ │日 │日 │達翌日 │分行 │ │├──┼──────┼─────┼─────┼─────┼───────┼─────┤│ 2 │ 70,000元 │104年8月31│104年9月4 │支付命令送│第一銀行北土城│GB0000000 ││ │ │日 │日 │達翌日 │分行 │ │├──┼──────┼─────┼─────┼─────┼───────┼─────┤│ 3 │ 70,000元 │104年9月30│缺 │支付命令送│第一銀行北土城│GB0000000 ││ │ │日 │ │達翌日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