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 5 號
- 原告
- 上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宜煌
- 訴訟代理人
- 鄭書煜
- 訴訟代理人
- 邵尊明
- 被告
- 文心百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莊智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每月之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47,000元(含稅),清潔從104年9月1日起進駐服務,其每月之服務費為10,000元(含稅),詎被告對於原告104年9月份至10月份保全與清潔人員之服務費共計新台幣114,000元拒絕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至今仍遲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104年9、10月與被告沒有合約,賴文銘侵占公款是他個人的行為,原告是保全公司,只負責管理保全部份,其他行政事務非原告之範圍,原告公司當時尚有派駐3名保全及一名清潔人員,一直服務到104年10月底。原告合約是至少有一名保全人員,一名清潔人員,當時賴文銘離職,原告另外派另一名保全人員過去,但該保全人員休假時,原告另一名保全人員代理上班。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3年9月1日固有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惟至104年8月31日雙方契約已經屆滿,未再續約,雙方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依兩造契約主張請求服務費,顯然無據。
(二)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之存證信函,明確記載: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於104年8月31日到期,新合約書亦於7月8日送至貴社區,至今是否續約貴會一直未明確告知,當可佐明兩造間並未再行續約,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三)謹按原告派遣至被告大樓之保全管理員即訴外人賴文銘,於104年7月間經發現有侵占被告大樓基金之情事,經嗣後被告大樓人員之確實調查,查悉賴文銘共挪用公款約639,175元,此有賴文銘於104年10月18日之自白書可證。被告管委會查知原告公司人員賴文銘之非法行為後,即不願再與原告續約。而為取回賴文銘之侵占款,被告原考慮直接聘任賴文銘個人任管理員,而由賴文銘每月之薪資中扣除部份抵償。是以104年9月1日起,賴文銘仍在被告大樓任職且由賴文銘私底下承包被告的保全、清潔工作,此乃係被告與賴文銘之協議,與原告公司無關。
(四)是以被告與原告間自104年9月起即無契約存在,保全管理工作由賴文銘個人任之,亦係基於被告直接聘僱賴文銘,與原告公司無關。而被告大樓之清潔工作,由原告公司派來之人員即訴外人白依萌服務,被告於104年11月間有支付原告2萬元,惟保全服務及清潔服務係獨立之契約,被告有支付原告2萬元之清潔服務,乃因白依萌係原告公司人員,被告不願不當得利,乃依法給付。惟亦並不得認為被告與原告間仍存在有保全服務契約,賴文銘在被告大樓任保全管理工作,乃係被告直接與賴文銘之協議與原告無關,皆如上述。
(五)退一萬步言,縱使被告與原告間存在有默示同意兩造間之管理服務契約(被告仍否認之),惟被告仍得依法主張抵銷,茲敘明如后:
⑴基於原告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按賴文銘係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占被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賴文銘應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縱有94,000元之服務費請求權,惟原告依法應連帶賠償被告639,175元,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原告得請求之94,000元。
⑵被告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主張原告就賴文銘104年9、10月兩個月之薪資至今尚未給付(因被告公司並未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原告不願支付薪資予賴文銘,可見賴文銘係向原告借牌簽約,詳後述),則原告尚積欠賴文銘上開2個月之薪資。則被告基於係賴文銘債權人之立場,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文銘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兩個月之薪資74,000元,並由被告受領、就此部分,被告依法亦得主張抵銷。
(六)據被告得悉之訊息及賴文銘口頭告知,原告公司並未依法為賴文銘投保勞健保,薪資亦未依法申報扣繳,而是賴文銘之弟媳頂替。亦即原告派駐在被告大樓任保全管理員係賴文銘,而原告公司並未依法申報為員工,並投保勞健保,及依法申報薪資,而由賴文銘之弟媳婦頂替申報薪資及投保勞健保。是以尚請鈞院函詢勞動部勞保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新北市國稅局查明原告公司是否依法為賴文銘投保勞健保及申報薪資。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兔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11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賴文銘自白書為證。是本院應審酌者係:(一)兩造服務契約是否有續約?(二)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每月之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47,000元(含稅),另清潔從104年9月1日起進駐服務,其每月之服務費為10,000元(含稅),詎被告對於原告104年9月份至10月份保全與清潔人員之服務費共計新台幣114,000元拒絕給付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04年8月31日到期,兩造未在續約,而訴外人賴文銘於104年7月間經發現有侵占被告大樓基金之情事,經嗣後被告大樓人員之確實調查,查悉賴文銘共挪用公款約639,175元,此有賴文銘於104年10月18日之自白書可證。而為取回賴文銘之侵占款,被告原考慮直接聘任賴文銘個人任管理員,而由賴文銘每月之薪資中扣除部份抵償。是以104年9月1日起,賴文銘仍在被告大樓任職,由賴文銘承包被告知保全、清潔工作,乃係被告與賴文銘之協議,與原告公司無關等情;惟查,原告自承原告於104年9、10月與被告沒有合約(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兩造於合約到期後,並未續約,至於保全、清潔仍服務於社區,乃是由被告直接與賴文銘之協議,此與原告無關。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因兩造間已無契約存在,故被告依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10月之保全費94,000元及清潔費20,000元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及清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00元(保全服務費94,000元、清潔費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