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525號
- 原告
- 高嘉宏
- 被告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查原告先前因遭人盜用身份證在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電信門號,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產生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5007元,然上開門號並非原告所使用,故原告根本不須負擔該筆電信費用。請鈞院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相關申請資料即可證明此門號並非原告所申請。原告先前已經有遭人盜用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但原告已與遠傳電信公司簽立切結書,表示上開門號非原告所使用,故此筆電信費用已取消。爾後原告又遭人盜用第二個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該門號產生電信費用共計45007元,而遠傳電信公司遂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45007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4762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原告未能即時異議而確定。其後被告於104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始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然原告從未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任何電信門號,故原告與被告間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金45007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既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訴訟標的若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有前述情形,即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三、本件原告係基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用債務不存在云云,然查:被告前曾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電信費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762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3月10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由受僱人即「東泰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員簽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異議,支付命令即於104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明確,則就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應給付之電信費用為45007元一節業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而有既判力甚明,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相反之訴之聲明起訴,主張該電信費用債務不存在。故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金45007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非本件原告起訴範圍,本院無從訴外裁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