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4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545號
- 原告
- 銘育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哲生
- 訴訟代理人
- 王亮驊
- 被告
- 世青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545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向被告訂購岩棉,並同時給付新台幣(下同)136800元之價金,雙方約定於104年9月7日履行交貨義務,惟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義務,嚴重影響原告之工程進度,復經原告電話聯繫商議履約事宜,被告承諾定於104年9月16日履行交付義務同時並負擔因遲延給付致聲請人衍生增加之成本,詎料,被告依然未遵期履約,期間原告曾委請律師分別去函催告限期履約、解除契約暨返還價金,惟被告置之不理,均未返還前揭價金136800元及給付原告徒增調貨之成本247000元,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函2件、世青報價單、發票、合約書、調貨之報價單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