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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5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英特派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告
玖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沒有答應要鋪設防塵網,只有主辦單位的觀光局有能力做,原告只是發包,沒有能力做。防塵網部分,原告在開會的時候,有告知觀光局開會的時候有說該處風沙大,請被告他們自己要注意或承擔該風險。而且在展場前三天的凌晨,原告公司法代有到現場,有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惠偵及另外公司的施雅芳說觀光局沒有鋪設,原告有跟他們說要不要再決定看看。但是他們說要拼拼看。

2、實際上確實是擺設兩百個帳篷,是擺設在梧棲漁港。另外一百個擺在臺中市政府的市府廣場。在活動前,大約是在10月10日前兩星期,被告說外面價格很亂,招商有問題,希望把合約改成兩百個,因為他們怕被扣違約金,原告有跟被告說如果招攬的攤位沒有到三百個,原告不會去扣違約金。且被告還希望原告幫他們處理活動外面的私人攤位。但原告與被告合約書上面約定臺中漁港應擺設三百攤,臺中市政府應擺設50攤。

3、實際上被告擺設的攤位數目200件。原告當天提供了300個帳篷攤位,原告可以補印給廠商的合約書。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攤商管理規定中的「攤商需遵守營業時間,不得遲到、早退,造成空攤」,依照兩造的約定,違反會扣除保證金100萬元,另外「各參展單位必須展出至大會規定結束時間,不得提前收拾,若主辦單位提出延長展示時間,參展單位應全力配合」。另外,「現場攤位外觀由大會裝飾,商品需陳列整齊、乾淨,食物餐盤清爽簡單」。被告違約的內容很多,原告會另外舉證。

5、原告只是廠商,不是市政府,只有市政府可以決定是否鋪設防塵網。原告在活動前三天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臺中市政府沒有辦法鋪設防塵網。

6、原告電話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如果不做了,就向臺中市政府協商,錢會退回來,就退還給被告,大家的損失就可以降低。但是法定代理人曾惠偵與雅芳就決定拼看看,因為剛好那天晚上風很小。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103年度國慶煙火盛會在台中」之活動而與主辦單位(臺中市政府)所發包台中港美食區之承攬廠商(即原告)締結攤位展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活動期間所有三米帳棚供被告攤商使用,而被告預定於103年10月10日至11日在台中港主場區每日展售攤位計300個,攤位租金總價370萬元,保證金為100萬元,被告並開立3張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租金及保證金之給付。惟嗣後場地僅能設攤200個,並未如原告負責人黃世昌所云可設攤300個。被告於簽約前即至現場勘查,告知原告負責人黃世昌說:因活動現場位於海邊,新整的地一定需鋪設防塵地網,否則會有食安問題廠商無法營業,若鋪設被告公司無法簽此合約,被告公司亦以苗栗國慶煙火為例告知:觀眾遊客攜家勸皆可席地而坐觀看煙火,現場共同合作簽約人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雅芳可為作證。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世昌一再保證一定鋪設塵網,但事後黃國昌以主辦單位無此經費為由推託,致使參與廠商與被告公司蒙受其害。

(二)於第一次場勘時,被告公司發現現場環境十分惡劣,需鋪設防塵網,當時合約書雖無納入,但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世昌口頭承諾一定會鋪設,且於契約中300個攤位硬體設施均應由原告公司負責提供。但活動後於台中觀傳局開協調會時,被告才知道硬體費用是承辦的中國電視公司付費,而且當初只規劃80格單位,原告公司代表人黃世昌為得更大利益,於簽約時謊稱港務局跟原告一攤收取場地費6,000元。但活動當天港務局卻到現場找被告公司欲收費(因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世昌沒有去繳場地費),而且實際一攤僅收1,050元(含稅),合約書中又云少一攤市政府將罰鍰原告5,000元,經觀傳局張大春局長證實觀傳局及主辦單位市府並無此要求,更無與原告簽訂契約,被告始知受騙。

(三)簽約時原與台中觀光協會簽約,但原告公司欲規避稅金,改與不知情之被告公司簽約,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世昌至今能仍不知惡意逃漏稅罰鍰稅金20倍,所以開出之支票抬頭才會不同。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世昌也告訴被告第二場區市府前廣場演出名單有楊丞琳...等藝人,但根本是謊言,致使市府前廣場參與廠商血本無歸。因沒有人潮而一天營業額不到千元,故被告告知原告此區被告不要向廠商收費,因為事實與其所言不符,造成攤商損失慘不忍賭。

(四)惟活動時因台中市政府未確實妥善規劃場地配置(由中國電視公司規劃),占用美食區空間,致攤位硬體設施實際僅能施設200個(簽約時給付300攤費用),進而影響被告公司招商收租之權益。

(五)又因台中市政府未考量活動場地緊鄰海邊,海風勢必強大,新整之地需鋪設防塵網,以避免揚塵影響美食攤位。被告於活動期間(即104年10月10日~11日)二日已設置之200個攤位,均因強大海風吹拂,致使沙塵漫佈,經實際計算,其中尚有134個攤位無法展售,導致被告公司只能營運66個攤位而僅收到70餘萬元(但已繳納租金18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將因無法營業而離場之廠商訂金全數退還,此有攤頭黃志浩可作證。

(六)原告公司法代黃世昌之前曾向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代曾惠偵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均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嗣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向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亦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非其轄區為由而駁回,之後再將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格蘭科技有限公司扣押債權,亦被鈞院駁回,今日再度向鈞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而案件現經鈞院審理中,原告之行為實在是在浪費公帑。

(七)綜上,台中市政府未妥善考量、規劃本次活動之空間及環境條件,即貿然發包美食區攤位展售勞務案,且於活動期間未積極改善事實,確實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權益。而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世昌一再詐欺,答應被告要鋪防塵網卻未依約履行,無視所有參與活動廠商之損失,甚至將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含押金100萬元均軋入銀行代收,影響被告公司信用甚鉅,故被告公司在此主張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黃世昌應賠償被告公司之損失。

(八)被告對支票有效簽發沒有意見。被告主張活動中間產生原因,簽約前被告與原告有約定要鋪設防塵網,但是活動時,原告沒有鋪設。其中103年10月10日那張支票是無記名票據。被告認為不用付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收不到廠商的款,所以不用付。被告認為兩者有關係。因為被告與原告簽約時,原告有口頭答應防塵網要鋪設,但原告完全沒有做,被告那時要求時已經來不及了,被告只有錄音。被告可以證明原告有口頭答應。

(九)被告跟原告約定臺中港主場是三百攤,臺中市政府是50攤。但被告說如果招攬的攤位沒有到三百個。黃世昌有打給被告,那是10月7日凌晨的事情。當時黃世昌說錢沒有辦法退還給被告,所以被告才說拼看看,那是因為希望臺中市政府喊停,不然們被告就只好拼看看。但是當時黃世昌說一定會裝防塵網。如果沒有裝設防塵網,被告不可能接這個活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付款,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通知單各2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其為真實。惟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主張原告未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為給付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能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為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即原告?防塵網之安裝是否係兩造契約約定之一部?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四、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支票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給原告,且原因關係為給付被告攤位租金及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依首開說明,被告即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合先敘明。

五、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185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再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於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時,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未依兩造約定安裝防塵網,故其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系爭票款,則被告自應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足以抵銷本件票款等情負舉證責任至明。經查,被告固主張「防塵網之安裝」屬兩造契約之一部,惟詳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其並未有「原告需安裝防塵網」之約定,又被告雖主張黃世昌有口頭允諾要鋪設防塵網,然被告公司法代對於黃世昌何時允諾要鋪設防塵網之問題,先係答稱:簽約前我們有約定要鋪設防塵網云云;後又改稱:我們簽約時,原告有口頭答應防塵網要鋪設云云,所述已前後互有歧異,且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23日審理時自承:10月7日凌晨有接到黃世昌的電話告知台中市政府沒有辦法鋪設防塵網,有向黃世昌說要拼拼看等語,足認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告知其無提供防塵網乙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兩造約定安裝防塵網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其他如演出名單內之歌星未到、未確實妥善規劃場地配置...等缺失,惟此均屬台中市政府之業務範圍,尚難認為原告依雙方合約需提供給付。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系爭票款,是被告對於原告尚負有系爭支票之債務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票款185萬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保證金壹佰元正開立103年10月20日期票給予甲方(即原告),若乙方無任何違約情事,2014年10月12日活動結束後5日內歸還乙方(即被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違反攤商管理規則中的「攤商需遵守營業時間,不得遲到早退,造成空攤」、「各參展單位必須展出至大會規定結束時間,不得提前收拾,若主辦單位提出延長展示時間,參展單位應全力配額」、「現場攤位外觀由大會裝飾,商品需陳列整齊、乾淨,食物餐盤清爽簡單」等規定,故其自得沒收被告所繳交之保證金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違約事項,依前開判例意旨,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是原告自不得沒收被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票款100萬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 │├─┼─────┼──────┼─────┼────┼──────┤│ 1│JN0000000 │103年10月20 │1,000,000 │玖頤國際│103年11月14 ││ │ │日 │元 │開發有限│日 ││ │ │ │ │公司 │ │├─┼─────┼──────┼─────┼────┼──────┤│ 2│GN0000000 │103年10月10 │1,850,000 │玖頤國際│103年10月31 ││ │ │日 │元 │開發有限│日 ││ │ │ │ │公司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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