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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56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曾柏盛
被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已經將訴外人慶豐銀行所有的欠債還清,為何被告有原告之欠條,當初被告有向銀行借錢卻時有寫一堆資料,後來清償這些資料根本不會給原告,只寫了一張清償證明書,用來證明被告跟慶豐銀行已無欠債,但現在原告又說有被告向慶豐銀行借錢之依據,要原告還錢,被告起初以為是詐騙,而現在卻要來查封原告的房子,當初原告去銀行要還錢有出示身分證讓銀行人員用電腦查看共欠多少錢,而原告要還錢,還錢後給原告之清償證明,如果原告在94年間欠銀行錢到現在,那為何原告在3、4年前可以聲請信用卡、信貸、房貸呢?原告目前尚有永旺及第一銀行之信用卡,第一銀行之青年創業貸款及中和農會房貸,如果原告自94年起有欠銀行債務至今,原告怎會有房貸及信用卡˙˙等呢?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當初原告到慶豐銀行臨櫃去清償,他們列出來的是原告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債務,原告不知道還另有信用貸款之債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清償的是信用卡債務,但原告另外對慶豐銀行有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被告受讓者之債權是信用貸款之債權,所以原告本件債務尚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1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清償者乃係訴外人慶豐銀行對於其之信用卡債權,此觀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甚明。惟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乃係其受讓之訴外人慶豐銀行對於原告之信用貸款債權,從而,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其已全數清償本件強制執行債務,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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