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6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569號
- 原告
- 暘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麗蕙
- 被告
- 楊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第56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書,並即日起生效,效力為半年,至105年5月12日。被告於合約期間2次未履行合約業務,原告皆給予機會原諒,讓被告簽寫切結書,表示悔過不再犯,而原告暫時保留賠償權利,但之後又因被告個人疏失,將客戶未喝所回收的乳品再送給其他客戶,並於105年1月22日、25日再度未前來履行合約義務,以上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商譽與客戶流失,造成原告營業損失,故請求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營業損失36200元與商譽損失5萬元,共1362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被告答辯狀許多內容不符合事實,原告提供之證物是被告所簽的,原告有給被告兩、三次機會。
(乙)承攬契約沒有寫一定要送哪區,一開始是送北大社區,後來被告說不要送北大社區,原告造成的損失也沒有叫被告賠,只有叫被告寫悔過書,被告也說之後會配合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違約金部分:
⑴本合約之承攬關係,原告有公司行號,而被告並無公司行號,故實為一般之受僱之勞雇關係,並非合作之承攬關係,且工作時受管理指揮之老闆,令員工之勞雇,故合約存在不實,此外依合約第5條,被告在承攬區域內有新宅配點增加,不得拒載,但原告在被告本承攬地點不斷無故增加區域內非宅配點,非區域內之宅配點,誇張增加,由原本樹林區增加到新莊區、泰山區、五股區、三重區、蘆洲區,不照合約走,明顯原告自行毀約,不實照實走,毀約在先,被告何來違約?
⑵且被告在簽下悔過書時,原告揚言應扣留部分報酬,於表現良好才還給被告,合約也無先扣留部分報酬之條例,並於無憑據下,苛扣一堆未送奶,客訴之款及流扣報酬款項,全然空口無憑,使得被告在第2個月即元月20日所領之報酬僅5000多元,故原告也未履行合約第一條發放應得款項,惡意毀約在先,被告何來違約?
(二)關於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部分:第2張悔過書,由原告開立,此書中之承攬員楊嘉瑋,其中嘉字與被告名字不符,是何許人?既無此字此人,此書僅閱讀告誡範例之用,表示被告僅有閱讀過此範例之簽章之用,且其身分證字號亂,而無法代表任何人之身分,談何訴訟?另外有關原告指控被告回收過時之奶,再送給其他客戶,請原告提出當時客戶客訴及原告指控當時時間錄影,拍照過時奶之奶類有無呈濃稠凝固狀,顏色變調,標示日期等物理變化及造成客戶喝了不健康之因素等辨別之影像、拍照,再者據消費法,任何有關有問題之產品,也應須拍照舉證,傳證給消保官,實施客訴其蝦疵,並非空口無憑,應提出當時之人、事、時、地之舉證,如無於法有據,何來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之說?
(三)原告惡意增加原告支配送區域,也不為原告想能否於時間內完整達成,因六區六縣之偏遠容易奶冷或時間超過造成客訴,原告口頭說超過沒關係,換來的是原告經客訴說道奶冷掉,未於6點前收到奶等無理指責,並於元月20日報酬內苛扣多項憑空無據之未送客訴,如此之多區域要在指定6點前無超時等無誤因素下送達,是否太超過?被告已替原告作很多,連自己準備車,油錢,各項保養都要自行吸收,出了任何交通意外,原告也不准,說沒去送就事違約,明顯原告明開公司,實則藉訴訟賺取無天良之財。
(四)另補充配送單1份,其上品項奶,因原告內部常補貨不足,而劃掉原有奶,補其他奶給客戶,造成客訴非訂購之奶,而造成原告苛扣被告之報酬。
(五)原告一開始叫被告送樹林區,後來增加到6區,被告身體無法負荷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係記載:乙方(即被告)不得在合約期限內拒執行業務,否則視同違約(第10條)。乙方若違約願支付甲方(即原告)伍萬元之違約金及甲方一切之損失及法律責任(第11條)。...本合約書雙方需確實履行,如有違約,雙方需負法律責任,若無異議本合約書即日起生效,本合約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5月12日(第23條)。報酬方式-乙方以每瓶4元承攬甲方乳品宅配業J各等語,此有該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再參以原告所提被告書寫之2紙悔過切結書係謂:...承攬員楊家瑋(即被告)因於2015年11月28日因個人因素,當日有拒執行業務之行為...之後與公司(即原告)協調結果如下:1.承攬員楊家瑋不得拒絕公司撥給的區域配送。2.公司同意承攬員楊家瑋可拒絕配送三峽北大區...各等語(104年11月28日);...承攬員楊家瑋...同年(2015年)12月8日乙方(即被告)未告知情況,當日未前來執行業務,造成晹恆公業有限公司(即原告)當日營利受到損失,共有133瓶未送。...當日未送達之損失13300元各等語(104年12月14日),此亦有該悔過切結書影本2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確已違反前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爰審酌被告違約情節、被告因系爭承攬合約所獲報酬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實際上所受損害若干等客觀事實,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5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營利損失13300元部分,亦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超過13300元之營業損失與商譽損失5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合約書訴請被告給付18300元(5000+13300=1830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