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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顏妃琇

                105 年度板簡字第 628 號

原告
劉瑞珍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被告
昇輝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民國104年10月28日陳明福拿系爭支票給原告說他做的工程領得款,希望可以跟原告換成現金。

⑵104年10月28日當天原告就匯款315,000元到陳明福的兒子陳家裕帳戶,原告跟陳明福約定105年1月27日支票到期,就會還款35萬元。

⑶原告不清楚被告與陳明福間之約定,原告只主張被告要對自己開出的支票兌現。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簽發系爭支票是借款,是把支票交給訴外人陳明福,被告跟陳明福調錢,陳明福是中間人,他向何人調錢被告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借款25萬元,多開10萬元的票是因為陳明福說他要借10萬元,被告同意他用被告的票借10萬元,有約定貸款到時即105年1月27日發票日到的時候,陳明福會還被告10萬元,被告會存25萬元,但後來陳明福說有跟對方講好,可以讓被告分期延緩付款。

(二)被告有開一張25萬元的票給原告,被告有在分期還錢,是陳明福沒有把錢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二)查被告雖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交由陳明福去調錢,他是向何人調錢被告不知道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因票據之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是被告暨以承認有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據之文義負責,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三)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1 │350,000元 │105年1月27│105年1月27│105年1月27│聯邦商業銀行忠│UA0000000 ││ │ │日 │日 │日 │孝分行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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