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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顏妃琇

                 105 年度板簡字第 65 號

原告
許會英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告
梁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0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八年執字第一七二五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172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紹欽遺產範圍,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172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年事高逾78歲,原告之父、母及配偶楊倉輝均已去世,又原告於103年前係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其後迄今均居住於桃園市大園區,有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可稽;至於訴外人李紹欽,則為原告同母異父之弟,數十年來原告與其幾無往來,據悉訴外人李紹欽於距今約6、7年前去世,斯時其仍有配偶及子女健在。

(二)經查,被告梁臺生主張其對訴外人李紹欽有債權,又以原告為訴外人李紹欽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宿股所承辦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16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存款債權,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紹欽僅為同母異父關係,加上數十年來之分居,各謀生計而幾無往來,完全不知伊之財務狀況,更不知其係何年何月去世?是否留有遺產等情,原告亦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子女之拋棄繼承資,完全不知情;而原告除對何以成為李紹欽之繼承人渾然不知外,當然也未自被繼人李紹欽繼承任何財產,更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李紹欽存是否有債務存在,自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直至接獲相關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始知被繼承人李紹欽留有債務。

(四)因之,原告既未自被繼承人李紹欽繼承任何財產,即無任何因繼承所得遺產可言,則依98年6月12日開始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民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五)縱使被繼承人李紹欽係於98年6月12日前死亡:

⑴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係於98年5月22日修正,經98年6月10日公布後,自98年6月12日起施行,合先敘明。

⑵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及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群時無法知悉繼成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則原告並未繼承任何被繼承人李紹欽之積極遺產,且未與伊同財共居,亦不知悉有系爭票款債務如命原告繼續履行李紹欽生前所欠被告之票款債形,確有顯失公平情事。

⑷從而,原告亦得依據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⑸原告除前揭主張外亦主張民法第144條消滅時效抗辯:

①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李紹欽有票款債權,則被告於89年2月18日取得債權憑證後,即開始計算5年之消滅時效;惟依被告所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及鈞院所調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32號及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346號之卷內資料,被告係遲至100年6月14日(被告撤回)及100年11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

③則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346號強制執行程序,連同其後被告所另聲諸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基於消滅時效之完成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為明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欲證明雲林縣水林鄉○○段000地號1持分21/8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繼承財產且價值高達1,376,647元,惟依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庭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即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之正本各乙件,顯然原告並未繼承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而無任何交易價值,更況其上亦有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假扣押登記;此觀諸鈞院所調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32號卷內資料,被告亦於該程序一再主張系爭土地無任何交易價值,至多僅能以86年地價每平方公尺336元加以計算為348,057元,再扣除約32%之土地增值稅後;其價值至多僅有236,679元,即可明之;況查均被告所稱其對被繼承人李紹欽之票款債權215,000元及利息債權等未獲清償分文為不實,蓋被告於鈞院所調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346號中,竟以原告未實際住居之中和民享街為送達處所、原告對系爭票款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悉等情,透過該執行程序自原告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收取189,951元。

三、被告則以:關於持效部分,被告主張於100年度司執字第11346號已經執行,執行不足清償,所以這部分有中斷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之系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本院104年10月29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宿字第116013號執行命令、本院104年12月8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宿字第116013號函為證,而被告則否認系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2月18日取得債權憑證後,即開始計算5年之消滅時效;惟依被告所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及本院所調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32號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346號之卷內資料,被告係遲至100年6月14日及100年11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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