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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6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喬福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晟沅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
被告
曹昌煌
訴訟代理人
羅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 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固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惟當事人間若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即應為報酬返還之條件,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緣原告公司所營項目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屬僑福房屋之土城捷運加盟總店,惟原告與僑福房屋為各自獨經營之法人,合先敘明。

(四)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受訴外人黃仁華委託銷售登記於黃琡雯及黃彥霖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並由黃琡雯、黃彥霖二人之共同代理人黃仁華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於委託銷售期間,原告居間黃琡雯、黃彥霖與被告曹昌煌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約定價金為2,360萬元,並於103年3月19日由黃琡雯、黃彥霖二人之代理人黃仁華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因買賣契約之價金與黃琡雯、黃彥霖於102年12月21日委託銷售之金額不同,原告為求慎重,遂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請黃仁華另行簽定委託銷售金額2,350萬元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合先敘明。

(五)查兩造於103年3月17日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書/買賣要約書,約定購屋人(即被告)經由僑福房屋(即原告)仲介成交時,同意給付成交總額的百分之二作為服務費,兩造並於103年3月19日簽立金額為47萬2,000元(計算式:2,360萬元×2%=47萬2,000元)之服務費用證明書。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後,因訴外人黃琡雯及黃彥霖拒絕交付移轉所有權之印鑑證明予承辦代書,致所有權移轉登記遲未辦理,被告即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然發生此節乃賣方故意違約,斷非原告之過失。

(六)嗣被告與黃琡雯、黃彥霖二人於104年9月30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14號之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中達成和解,黃琡雯、黃彥霖二人承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並同意按該契約書繼續履行,且願給付45萬元予被告作為賠償。顯見被告與黃琡雯、黃彥霖間就系爭房地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實於103年3月19日有效成立,且係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系爭房地更於105年1月6日辦理過戶交屋完成,被告依約定應給付47萬2,000元之服務報酬予原告,洵屬當然。

(七)另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可請求報酬,縱使該契約嗣後因故解除仍不影響居間人請求報酬之權利,遑論本件最後賣方已履約完成登記。是以,本案被告與黃琡雯、黃彥霖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因原告之媒介而有效成 立,嗣後契約履行雖有延誤,自仍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權利。

(八)綜上,被告就本案應給付47萬2,000元之居間報酬予原告,然被告自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後至今,仍未支付分文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故原告自得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40萬元之報酬。

三、被告則以:因為買賣過程賣方違約,原告公司延遲辦理此事,被告對於原告之服務不滿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黃仁華代理黃琡雯及黃彥霖簽署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黃仁華代理黃琡雯及黃彥霖簽署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斡旋金契約書/買賣要約書、服務費用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14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上訴事件之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固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惟當事人間若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即應為報酬返還之條件,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因原告之媒介使被告與第三人黃琡雯、黃彥霖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約定報酬。雖被告抗辯因為買賣過程賣方違約,原告公司延遲辦理此事,被告對於原告之服務不滿意等語,惟依前開判決參照,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固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而本件被告與黃琡雯、黃彥霖二人於104年9月30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14號之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中達成和解,黃琡雯、黃彥霖二人承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並同意按該契約書繼續履行,且願給付45萬元予被告作為賠償。顯見被告與黃琡雯、黃彥霖間就系爭房地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實於103年3月19日有效成立,且係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系爭房地更於105年1月6日辦理過戶交屋完成,是被告依約定應給付40萬元之服務報酬予原告,洵屬當然,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其所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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