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709號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達 訴訟代理人 許璿雅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7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捌佰壹拾捌點玖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柒仟捌佰壹拾捌點玖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雅新實業公司(下稱雅新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其中記載:「(被告即債務人)肯微應付雅新USD7818.99元」,而原債權人雅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業已移轉讓與原告,又原告前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為債權讓 與通知,並經被告收受在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迭經原告屢次對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債權協議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818.99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據該付款協議書第2點所示’肯微應 付雅新USD7818.99。另第3點祥發應付肯威金額USD0000000.2,由祥發委託雅新付款給肯微。依此,原債權人 雅新僅是受委託付款之對象,並非實際應付款項之債務人,故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被告二人並無互負債務之情況,故無抵銷之適用,是就被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為抵銷一事,不符事實之真正,並無理由。 ⑵訴外人祥發、AMPLE及原、被告四方於民國96年11月間 簽訂付款協議書,就當事人間實已成立新契約關係作為嗣後拘束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準則,原告據此行使之權利,已非仍為原合約之帳款請求權。又所謂和解契約的創設效力,係指和解契約成立則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權利消滅或取得權利,至於原先之法律關係如何,一概不論(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2 號民 事判決),故此協議書之簽立當下,當事人四方間即有新的法律關係成立(屬無名契約),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 ⑶被告既未依協議約定履行給付,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按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之範圍隨此責任之型態而有不同,區分為信賴利益、履行利益、契約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之損害係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意係,如同履行契約一般所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或曰得請求賠償因該行為而可取得之利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於法有據。又依民法第231條規定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是原告提起本案之請 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依據起訴狀證物三「付款協議書」所載,由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Aaiple FordInternational Co.,Ltd.(以下簡 稱Ample公司)四方達成協議,上開協議書第2、3、4條約訂,系爭美元7818.99元款項業經四方協議互為抵銷,並 由四方協議Ample公司扣除雅新公司應付肯微公司貨款餘 額美元0000000.4元,匯入雅新公司台灣銀行帳戶(第2條總金額0000000.95扣除第3條總金額0000000.55,即為第4條餘額0000000.4元),是以系爭美元7818.99元債權為已依四方協議抵銷而消滅。況且,依「付款協議書」第3條 約定,祥發公司應付肯微公司金額美元0000000.2元。由 祥發公司委託雅新公司付款給肯微公司,此金額遠大於第2條記載之肯微公司應付雅新美元7818.99元,所以才會得出第40條約定之「雅新應付肯微貨款餘額USD0000000.4」的結果,雅新公司尚且應付肯微公司款項,因此肯微公司應無付款予雅新公司之必要。 (二)查系爭款項原為雅新公司得向肯微公司請求之代工費用,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主 張受讓系爭債權、縱不論前述債權抵銷之事實、雅新公司或原告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查單及簽收清單各乙份、付款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Ample應付雅新金額USD0000000.8元,肯微應付雅新USD7818.99元,肯特應付祥發USD478264.16元,總金額USD0000000.95元。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祥發應付肯特金額USD0000000.2元,由祥發委託雅新付款給肯特,祥發委託Ample代付廠商金額USD34493.35 元,總金 額0000000.55元;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Ample扣除雅新應付肯特貨款餘額USD0000000.4元,請匯入以下雅新台灣銀行等語,可認⑴Ample應付雅新金額USD0000000.8元。⑵肯 微應付雅新USD 7818.99元。⑶肯特應付祥發USD478264. 16元。⑷祥發應付肯特金額USD0000000.2元,由祥發委託雅新付款給肯特。⑸祥發委託Ample代付廠商金額USD34493.35元。⑹Ample扣除雅新應付肯特貨款餘額USD0000000.4元。是依上認定祥發委託雅新付款給肯特USD0000000.2 元,而肯微並未給付雅新USD7818.99元。而本件原告請求是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肯微應付雅新USD7818.99元」 為請求,被告亦自承:「我們是互相帳沖,(協議)上面沒有(抵銷之約定)。是另外一間公司祥發,有欠我們公司錢。」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並無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適狀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雅新公司尚且應付肯微公司款項,因此肯微公司應無付款予雅新公司之必要云云,並無足採。 (二)次按按訴訟上和解,係由兩造當事人約定和解條款,經法院記明於筆錄,於給閱後,再由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均得知悉其內容,故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債權人即可行使其權利,而請求給付,其消滅時效十五年之期間應即開始進行,並非有待於和解筆錄之送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為代工費用,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和解契約,於96年11月間簽訂之事實自認(見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足採。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協議,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收受存 證信函,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件為證, 惟查原告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給付美金77837元,顯難謂 係本件請求美金7818.99元債權之催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僅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協議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