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713號
- 原告
- 李春瑾
- 訴訟代理人
- 高仁宏律師
- 被告
- 聲威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5年1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太太與原告有金錢往來請伊開票,伊將這張支票送到三重交給李小姐,可能是李小姐交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太太陳緹瑀使用為由等詞為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其借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太太陳緹瑀使用,其先將系爭支票交予李小姐,復經李小姐交予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為陳緹瑀向其借票云云,執其與陳緹瑀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