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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7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791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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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幀辰
被告
張慶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7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起至104年10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北區業務專員,於10月間未經原告公司許可,擅自將原告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146750元挪用其私人用途,被告涉及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嗣後與原告公司約定於104年10月22日清償,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還款切結書、侵占公司貨款明細表、被告身分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三聯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查:原告提出之還款切結書已記載兩造約定104年10月22日全數歸還,被告已於104年10月16日歸還現金5500元,餘款141250元須於約定日全數歸還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該事實(見本院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金額於141250元及自遲延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250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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