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81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陳重禎
- 被告
- 洪玉婷即偉晉鋼鋁工程行
- 被告
- 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廷涼
- 訴訟代理人
- 程立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玉婷即偉晉鋼鋁工程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洪玉婷即偉晉鋼鋁工程行所簽發,經被告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當庭認諾。被告洪玉婷即偉晉鋼鋁工程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認諾,而被告洪玉婷即偉晉鋼鋁工程行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1 │2,000,000元 │105年3月2 │105年3月2 │105年3月2 │板信商業銀行華│HM0000000 ││ │ │日 │日 │日 │江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