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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8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倫
被告
展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誠和

      李佩玲(原名:蘇李秋貴)

      莊美月

      蘇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展美企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1年1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事件,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5年3月31日函等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自仍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蘇誠和、李佩玲(原名:蘇李秋貴)、莊美月、蘇承受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8月2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作為借款憑證,到期日為91年1月23日,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借款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年率百分之5.54計息(目前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3.9),嗣後隨利率指標變動而調整。詎料被告自91年1月2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迄今尚餘本金30萬6,000元及自9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經富邦銀行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後,台北銀行復於94年8月4日將對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美月則以:伊未參與公司營業,知悉被告有向原告借錢,惟因虧本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1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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