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859號
- 原告
- 黃張沼治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淑吟律師
- 被告
- 北大商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即利 │ │ │ │ │ │ │ │息起算│ │ │ │ │ │ │ │日) │ │ │ │ │ │ │ │ │ ├──┼───┼────┼────┼───┼───┼───┤ │ │北大商│DS023972│400000元│中國信│104年 │104年 │ │ 1 │務有限│6 │ │託銀行│ 5月 │ 5月 │ │ │公司 │ │ │中和分│ 1日 │ 4日 │ │ │ │ │ │行 │ │ │ ├──┼───┼────┼────┼───┼───┼───┤ │ │北大商│DS023972│450000元│中國信│104年 │104年 │ │ 2 │務有限│7 │ │託銀行│ 5月 │ 5月 │ │ │公司 │ │ │中和分│ 5日 │ 5日 │ │ │ │ │ │行 │ │ │ ├──┼───┼────┼────┼───┼───┼───┤ │ │北大商│DS023972│0000000 │中國信│104年 │104年 │ │ 3 │務有限│8 │元 │託銀行│ 5月 │ 5月 │ │ │公司 │ │ │中和分│ 7日 │ 7日 │ │ │ │ │ │行 │ │ │ ├──┼───┼────┼────┼───┼───┼───┤ │ │北大商│DS023972│0000000 │中國信│104年 │104年 │ │ 4 │務有限│9 │元 │託銀行│ 5月 │ 5月 │ │ │公司 │ │ │中和分│ 7日 │ 7日 │ │ │ │ │ │行 │ │ │ ├──┼───┼────┼────┼───┼───┼───┤ │ │北大商│DS023973│700000元│中國信│104年 │104年 │ │ 5 │務有限│0 │ │託銀行│ 5月 │ 5月 │ │ │公司 │ │ │中和分│ 20日 │ 20日 │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