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年度板簡字第 95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 952 號 原 告 周宗毅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曾慶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經營便當店,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以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黃詩硯頂讓 其原本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一葉紅盒餐小吃店」(招牌:『總統便當』)之店招及店內一切生財設備,經雙方同意並簽訂頂讓合約書,有原告與黃詩硯於103年1月1日簽訂之頂讓合約書1份為證;原告復於103年1月15日,以每月租金28,000元向上開店址建物之所有權人簡致育承租店面,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為期5年,有原告與簡致育簽訂之103年1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證;原告又於103年2月21日以其子周士文名義,向主管機關以「歐巴馬小吃店」,申請獨資營業登記,經該局准以商號名稱:「歐巴馬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營餐館業,有該局103 年2月21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 本1紙。是以,原告確實為經營餐飲便當小吃店,有實際 頂讓小吃店、承租店面及申請獨資商號營業登記之事實。(二)原告與其子經營歐巴馬小吃店約2個月期間內,被告曾參 與該小吃店之營業,嗣後原告自覺不善經營,被告於103 年5月1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其承受原告所承租上址小吃店之一切店務營運執行,並承諾支付店租及營運固定分紅每月共計4萬元,原告則提供店內全部生財器具供被告營 運使用,渠並負責承擔經營小吃店發生之一切民、刑事責任等,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1日止,為期2年,租金支付為每月15號至20號,有兩造於103年5月1日簽 訂之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租賃協議)及原告出租前相片1份可證。又原告為支付上開店面租金,按月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17日、103年7月16日、103 年8月15日、103年9月16日、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 17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17日、 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6日、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17日之支票,並交付房東簡致育,有上開支票影本16紙可證,104年9月份以後至今則以現金支付簡致育。是以,原告已將小吃店內之一切設施、生財器具及店面占有使用等交由被告經營,被告並已給付當月(103年5月份)租金於原告。 (三)詎料,被告於103年5月承租小吃店經營權後,約莫一個月即暫停營業,人不知去向;於103年7月間左右,前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彥廷表示被告最近生病,將店面鑰匙交給他由其暫時負責執行營運事項,惟其斷斷續續經營約莫一至二個月,不僅未支付被告之租金,事後人亦不知去向。因被告未支付店租及營運分紅4萬元之義務至少11個月之 久,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343號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欲終止上開租賃協議,惟遭退回而無法終止租約。嗣後原告之房東簡致育於104年4、5月 間(住於該址店面樓上2樓),看見小吃店後門電燈多日 未關,擔心電線走火之安全問題,而入內察看,發現該小吃店內重要之生財器具設備均已搬遷一空,店面如同廢墟,亂七八糟,經通知原告後,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陳彥廷於104年9月10日提出侵占及毀損之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26號受 理中。 (四)新北地檢署偵查時命原告提出侵占及毀損之現場照片,於104年10月27日原告由當地派出所警員協助入內拍攝;嗣 後於105年1月6日偵訊時,被告有到場應訊,偵訊完畢後 被告向原告告訴代理人表示,其於103年6、7月間已透過 訴外人陳佳鳳交還鑰匙提前終止租約並即刻返還點交上開租約房地於原告無誤,並提出聲明書一紙致原告,該聲明內容104年6、7月間應為103年6、7月間之筆誤,而聲明日期僅載105年,惟係105年1月6日偵訊後所簽署,原告雖不認同被告所自為聲明之內容,因根本無陳佳鳳交還鑰匙於原告並表示不承租之事實,惟認為至少被告於105年1月6 日簽署該聲明文件,已有表示不予繼續承租之意思,則原告與被告之租約可認為於105年1月6日已經雙方合意終止 。 (五)「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系爭租賃協議於105年1月6日終止,已見前述,本租賃協 議未收取押租金,被告租金亦僅繳付103年5月份之4萬元 ,其餘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6日終止之日之租金合計767,999元皆未繳納(計算式:40,000*19=760,000;40, 000×6/30=7,999;760,000+7,999=767,999),為此爰依 系爭租賃協議及上開民法條文請求給付租金並加計法定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跟檢察官說103年6月陳彥廷拖欠他4個 月的房租云云,原告對此有何意見?惟查,當時原告在地檢署是說陳彥廷103年6月、7月間說被告因為生病住院, 將鑰匙交給陳彥廷,由他代表被告繼續處理開店的事宜,並沒有另外轉租給陳彥廷或與陳彥廷另訂租約,陳彥廷開店約1、2個月後就不知去向,後來在地檢署原告也是這樣陳述,但不知道為何不起訴處分書是4個月。 ⑵原告主張被告將鑰匙交給陳彥廷繼續經營,被告陳述他在陳彥廷開店的時候有去輔導,所以被告也知悉這件事情。關於陳佳鳳返還遙控器給原告乙事,原告否認。104年4月間,被告已經11個月沒有繳租金,所以原告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如原證八的存證信函。由此可證,原告並未與被告終止租約,否則何須寄發存證信函。另陳佳鳳有陳明 103年6月有將遙控器鑰匙交還給原告,原告表示好,對於如此重大之事項,原告不可能不為任何表示,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表示同意終止之證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終止協議契約時,房租都有付清之付原告。 (二)因原告得知被告無法續租,在103年6月就轉租給訴外人陳彥廷繼續經營,陳彥廷承諾會由他支付租金給原告。是原告提告之對象是錯誤的,應非被告。 (三)協議契約或提出終止之原因為被告經營不易,在繳付房租時提議寬限6個月減免紅利12,000元,得原告在全體員工 面前當場答應減免,5月底在電話中得知原告反悔時,被 告就馬上終止協議契約,通知原告至現場點交設備器材,才有103年6月轉租陳彥廷一事。 (四)因想讓該便當店能順利經營,2月被告受託致歐巴馬小吃 店輔導原告之子周士文,也有2月至4月共3個月薪水未領 ,而無怨言,無奈新經營團隊經營至103年6月底,被告因太操勞而生病住院,因而黯然離開輔導之工作。 (五)對於原告把證人所言一事皆以忘記及沒印象來作偽辯。 (六)原告所言,被告因不知去向,使其無法行使權利一事,皆為偽證,因103年6月陳彥廷當面告知,事後被告也派人至其成都路64號彩券行告知,此皆為實情。 (七)就被告提出新北檢105偵字第8288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意 見?惟查,被告主張103年6月1日提前終止租約,103年5 月15日被告繳納第一個月租金4萬元,但因為生意不是很 好做,所以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否被告按時繳納2萬8千元的房租給原告,但另外1萬2千元的部分,他會讓被告減免六個月。當時我們只有口頭,沒有書面。原告當時是當著我們全體員工答應的,但後來原告又於103年5月底電話中反悔說減免六個月的權利金1萬2千元這件事情,當時被告評估損失會很大,所以被告就在電話中向原告說被告不做了。被告電話中說請原告點交所有的東西,原告就說「我知道了」。後來原告在103年6月把兩造的租約轉給陳彥廷繼續做。原告後來沒有再與陳彥廷再簽約。但是被告還是以輔導的方式幫忙他,被告沒有支薪。後來店面換陳彥廷管理,但被告沒有拿任何錢。被告從103年6月1日開始去, 直到103年6月23日被告生病住院就沒有去。 (八)就主張轉租給陳彥廷,被告有何舉證?原告跟檢察官說 103年6月陳彥廷拖欠他4個月的房租。 (九)關於不起訴處分書上面寫說陳彥廷代表被告繼續經營小吃店,有何意見?被告當時沒有授權陳彥廷,原告是以他損失最小的原因答應陳彥廷做這一家店,所以代表是他自己講的,被告沒有授權。陳彥廷不做的時候,騙了大家以後,員工拿不到薪水,所以去告原告的兒子,判賠原告的兒子薪水遭到扣押,這是被告聽說的。 (十)陳佳鳳有返還遙控器給原告,且在檢察官面前有陳述細節。我們店的遙控器只有一個,原告說被告把遙控器交給陳彥廷不是事實,在檢察官那裡,原告有說他自己把遙控器親手交給陳彥廷,是在103年6月的時候。被告確定在檢察官那裡有聽到這一段。 (十一)原告把租約轉給陳彥廷也沒有跟被告說,被告發現陳彥廷從103年6月開始變得很積極,且裡面的員工都知道以後薪水就是找陳彥廷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周宗毅與黃詩硯103年1月1日頂 讓合約書、周宗毅與簡致育103年1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2月21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1紙、被告曾慶祈又名曾柏釋之名 片、周宗毅與曾慶祈於103年5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告小 吃店出租被告前相片、租金支票16紙、104年4月10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343號之存證信函、新北地檢命原告提出侵占及毀損之現場照片陳報狀及相片、曾慶祈聲明書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其子經營歐巴馬小吃店約2個月期間內,被告曾參與該小 吃店之營業,嗣後原告自覺不善經營,被告於103年5月1日 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其承受原告所承租上址小吃店之一切店務營運執行,並承諾支付店租及營運固定分紅每月共計4萬 元,原告則提供店內全部生財器具供被告營運使用,渠並負責承擔經營小吃店發生之一切民、刑事責任等,期間自103 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1日止,為期2年,租金支付為每月 15號至20號,有兩造於103年5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1份為證,而被告則辯稱其已自103年6月1日提前終止租約云云;惟查 ,被告前開所辯業遭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述其於103年6月1日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就在電 話中向原告說被告不做了。被告電話中說請原告點交所有的東西,原告就說「我知道了」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乃單方終止租約,並無意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故縱使被告曾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不做了」,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其自103年6月1日提前終止租約云云,並無足採。 五、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 之協議書記載:「本人曾慶祈承受中和區中山路115號歐巴 馬小吃店,承諾負責該店一切店務營運執行,並承諾同意支付房租及營運固定分紅共新臺幣肆萬元正,歐巴馬小吃店同意提供該店全部生財器具供營業使用,本人曾慶祈同意負責該店一切刑事及民事所有責任,此契約有效期間自立約日起至民國105年4月30日止。」等語,另查,兩造間之契約未於103年6月1日提前終止已如前所述,是依前開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而原告自承兩造間之租約於105年1月6日因雙方合意終止,是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6日終止之日之租金合計767,999元(計算式:40,000*19=760,000;40,000×6/30=7, 999;760,000+7,999 =767,999)。 六、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及民法租賃之規定請求給付租金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