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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調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解惟本

  • 當事人
    李游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236號聲 請 人 李游學 李得宏 李秋芬 李明珠 李貴森 李秋燕 徐振能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廖姵涵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住同上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即租賃權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10%×2)。茲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即租賃權之價額,並按此價額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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