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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4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顏妃琇

聲請人
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鈵傑
相對人
國際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克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國際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在台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3,有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又當事人間涉訟之桃園龍潭烏樹林段開發案契約書18條,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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