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官羿嫻(原名官月秋)
- 聲請人
- 吳瑋婷
- 相對人
- 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經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43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3,121 元,計算式:││ 3,430 元×91% =3,121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4,800元)。 ││ │├──────┼────────┴───────────┤│ ││合 計│ 8,230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21元即聲請人已預 ││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12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