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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惠琪

                 105 年度板聲字第175 號

聲請人
朱光亞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助第五一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70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1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聲請人財產遭取償,勢難回復原狀,且有違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財產權甚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15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70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1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仍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業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向本院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受理,亦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808 元,故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不得上訴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271元(計算式:101,808 元×5%×3 年=15,271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5,271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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