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羅唯禮 相 對 人 富都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相 對 人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相 對 人 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星樓 相 對 人 汪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簡 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50,5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為50,500│ │ │ │元 │ ├───────┼──────┼────────┤ │ 合計 │50,5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額為50,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