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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呂安樂

聲明異議人
氣球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20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200號所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06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轄區之警察機關,異議人遲至106年8月10日始領取上開支付命令,已逾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之期間(寄存送達於106年7月13日已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於106年8月14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6月23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5200號支付命令,已於106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轄區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稽,是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7月13日已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依法應於106年8月2日前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遲至106年8月14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法定期間,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8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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