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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他字第2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24號

聲請人
駱嵩文
聲請人
呂妍瑢
聲請人
駱宣諭
相對人
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相對人
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板救字第2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118元,是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4,41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87元(計算式:4,410元×70%=3,087元),向相對人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323元(計算式:4,410元×30%=1,32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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