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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黃俊雯
  • 法定代理人
    沈慶德

  • 原告
    黃寶徵
  • 被告
    潤泰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75號原   告 黃寶徵 林介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潤泰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徵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黃寶徵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介盛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林介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黃寶徵與原告林介盛均受雇於被告潤泰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於桃園市桃園區,即潤泰日隆站加油站,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被告公司突然告知「老闆沈慶德在外面積欠龐大債務,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後不用再來上班了」,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嗣後,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二人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以下項目: ㈠原告黃寶徵部分 1.關於106年5月1日至106 年6月30日期間薪資、獎金及加班費等,被告公司應給付41,576元予原告黃寶徵。原告黃寶徵於102年10月8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雙方約定薪資為每個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7,000 元,再加計代理津貼、洗車獎金、其他津貼、加班費等,於106年6月30日,被告公司突然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公司未支付106年6月之薪資、加班費、代理津貼,及106 年5月及6月洗車獎金及其他津貼,合計為41,576 元,分述如下: ⑴106年6月薪資27,000元。 ⑵代理津貼2,070元:即106年6月代理工時207×10元。 ⑶洗車獎金8,400元:即106年5月洗車獎金4,800元及106年6月洗車獎金3,600元。 ⑷其他津貼1,712元:即106年6月績效津貼1,242元、106年5月油外業務獎金340元及106年6月油外業務獎金130元 ⑸加班費2,394元:106 年6月加班18小時,依照被告公司先前之約定,每一小時支付133 元加班費給原告黃寶徵,所以總金額為2,394元。 ⑹綜上,此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41,576元予原告黃寶徵。 2.原告黃寶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74,378元: ⑴原告黃寶徵工作期間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8月又23日,離職前6 個月原告黃寶徵之月平均工資為39,875元。 ⑵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以原告黃寶徵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39,875 元依照勞退新制計算發給原告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74,378元(計算式:39,875×3×1/2+3 9,875×1×1/2×8/12+39,875×1×1/2×1/1 2×23/30=74, 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黃寶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9,875元: 原告黃寶徵任職已滿3 年,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惟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30日終止與原告黃寶徵間之勞動契約,未依照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即1個月平均工資39,875元予原告黃寶徵。 4.原告黃寶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0,700元: 原告黃寶徵於106年6月30日被告公司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時,計有23日特別休假未休,因此,原告黃寶徵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又原告黃寶徵薪資為每個月27,000元,特別休假23日折算工資為20,700元(計算式:27,000/30×23=20,700 )。 5.原告黃寶徵請求被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9,09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6年2月起,被告公司未提撥勞退金,106年2月至106年6月,被告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1,818 元,總計,被告應提撥9,090 元(計算式:1,818×5=9,090)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寶徵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原告林介盛部分 1.關於106年5月1日至106 年6月30日期間薪資、獎金及加班費,被告公司應給付65,082元予原告林介盛。原告林介盛於102年1月2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加油站經理,雙方約定薪資為每個月底薪42,000元,再加計職務加給、伙食津貼、洗車獎金、其他津貼、加班費等,於106年6月30日,被告公司突然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公司未支付106年6月之薪資、加班費,及106年5月及6月洗車獎金及其他津貼,合計為65,082元,分述如下: ⑴106年6月薪資42,000元。 ⑵洗車獎金19,865元:即106年5月洗車獎金11,300元及106年6月洗車獎金8,565元。 ⑶其他津貼690元:即106年5月油外業務獎金275元及106年6月電話補助415元。 ⑷加班費2,527元:106年6月加班19小時,依照被告公司先前 之約定,每一小時支付133元加班費給原告林介盛,所以總 金額為2,527元。 ⑸綜上,此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65,082元予原告林介盛。 2.原告林介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 費131,957元: ⑴原告林介盛工作期間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4年5月又9日,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9,418元。 ⑵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以原告林介盛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59,418 元依照勞退新制計算發給原告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介盛之資遣費131,957元(計算式:59,418×4× 1/2+59,418×1×1/2×5/12+59,418×1×1/2×1/ 12×9/30 =131,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林介盛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59,418元: 原告林介盛任職已滿3 年,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惟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30日終止與原告林介盛間之勞動契約,未依照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即1個月平均工資59,418元予原告介盛。 4.原告林介盛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8,000元: 原告林介盛於106年6月30日被告公司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時,計有20日特別休假未休,因此,原告林介盛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林介盛薪資為每個月42,000元,特別休假20日折算工資為28,000元(計算式:42,000/30×20=28, 000)。 5.原告林介盛請求被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15,90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於原告林介盛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6年2月起,被告公司未提撥勞退金,106年2月至106年6月,被告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3,180 元,總計,被告應提撥15,900 元(計算式:3,180×5=15,900)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介盛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二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簽收證明單、106年6月津貼表、106年5月洗車獎金明細表、106年6月洗車獎金明細表、106年5月油外業務獎金明細表、106年6月油外業務勞務獎金明細表、加班費、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林介盛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經合計為284,457元(即前述二、㈡原告林介盛部分項目1至4 合計之總額,不含勞工退休金提撥),其僅請求被告給付284,403 元,低於得請求金額,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判決主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如主文第2、4項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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