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顏妃琇
- 法定代理人薛詠泰
- 當事人黃飛騰、三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69號原 告 黃飛騰 被 告 三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宜蘭縣三星鄉生命電視台辦公室拆遷工程中之木作天花板拆除工程,兩造原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惟原告於106年1月14日當日早上帶了一位工人去拆除,拆了一個小時候發現天花板之結構為雙層,當下立刻通知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這種天花板結構內裡都是雙層的,需追加工程款至30,000元,被告亦立即表示同意。嗣原告繼續拆除,於106年1月17日拆除完成,並於106年1月18日開始清運垃圾。原告於106年1月21日第二次去清垃圾時,發現電視台從地下一樓搬出很多木製垃圾上來,原告當下請在場監督即被告姪子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增加垃圾部分需加收1,000元,被告姪子於通話後向原告說被告已同意,故兩造之 工程款追加為31,000元。當原告清到最後一天(即106年1月22日),快要結束時,被告向原告說有一些拆下來的電線需原告順便清掉,並問原告有無清潔工可以叫,現場需要兩個清潔工來為玻璃門窗及地板之清潔做善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每一工人一天為2,000元,原告於被告表示同意 後,遂於翌日請二位工人來做清潔,此時工程款已追加為35,000元。原告於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後,於106年1月2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發票,原告向被告說若開發票則原先之工程款35,000元需加上5%之稅金,即共為 36,500元,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遂於翌日開立金額36,5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卻拒絕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做這個工程,但金額應該是15,000元,不是3萬元。當初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是看到車子的廣告寫 「永豐拆除公司」,上面有留電話,被告打電話給永豐拆除公司,應該是被告的LINE沒有鎖,所以才會自動加入LINE。當初在要拆之前有在被告公司協議15,000元,在拆除的前被告還有與原告再次確認,說之後不可以再追加費用,被告還請原告寫在LINE上面,避免日後有爭議,該LINE對話被告也有拍照。被告是在106年1月12日或13日與原告再次確認,被告在LINE裡面也有講,在被告公司談的時候被告也有講。而且被告也有跟原告提到無法再向業主追加費用,請原告跟被告確認工程款項,原告有同意。被告對證人吳文琪不太有印象,被告要回去再看現場拍攝的照片。被告是跟原告說被告不喜歡在現場講價錢,被告怕客戶會聽到。被告對於原告有沒有跟被告說如果價格不增加他就不繼續施作,被告現在也沒有印象。被告不承認有追加工程款,今日原告提出的照片看出來是天花板只有一層,現場很單純,沒有很多線路、管線,且原告的廣告做很大,被告覺得原告在詐騙,原告在現場拆了之後才說要3萬元,被告沒有答應原告,被告有說被 告不喜歡現場談價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6年1月14日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宜蘭縣三星鄉生命電視台辦公室拆遷工程中之木作天花板拆除工程,雙方以口頭約定工程款為15,000元,嗣因發現天花板之內裡為雙層,另被告於施工期間以口頭指示陸續追加進行多項另行計價之清潔項目,亦要求原告開立發票,遂追加工程款至36,500元,原告業已完工,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現場施工照片、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原口頭約定之工程款為1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應付之追加工程款等情。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程款36,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吳文琪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證稱:「我有參與宜蘭三星拆遷工程,我是做原告的車子過去,是原告把我載到現場,我與原告一起施工。當時我的身份是受僱予原告,原告說有天花板要拆,請我一起幫忙拆,我的薪水是一天1700元。我不知道業主是誰。一般不會特別是瞭解,是老闆叫我們做我們就做,下班我們就領錢。」、「我有在上開工程的現場看過到庭的法定代理人薛詠泰。」、「該工程我只有去第一天,是禮拜六那天。當天只有我與原告,本來以為很好拆當天就可以結束。」、「是大約九點多到,就開始拆,當天做到下午五點初頭。」、「中午休息一個小時,下午開始拆的時候,老闆就叫我不要動,說他的工程是接15000元,會賠錢,要與業主 追加錢的事情,說要談到3萬元,後來我就停下來。我是不 知道業主是否從頭到尾在現場,但我知道他們在談的時候,我在旁邊,原告在旁邊與業主談。我有聽到原告說天花板很難拆,是雙層、天線及管路一堆,如果15000元一定會虧錢 ,原告說如果不接受3萬元,要請薛詠泰去找別人,我有聽 到薛詠泰說麻煩原告繼續做,價格都OK,我可以確定的是薛詠泰有同意3萬元,所以我就準備要開始做了。之後因為我 有糖尿病,第二天我就沒有參與了,我有領到當天的1700元。」、「我並沒有聽到薛詠泰與原告在現場爭執雙方原來是以15000元的價格來約定承攬,我當時是覺得薛詠泰不錯, 因為他都沒有在爭執價格,還願意接受原告後來增加的價格。我只有覺得他好像很趕的樣子。」(見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第4頁),依證人吳文琪證稱 被告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款至30,000元,堪認兩造約定工程款確實為30,000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以口頭指示陸續追加進行多項另行計價之清潔項目,亦要求開立發票,遂追加工程款至36,750元云云,惟遍觀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追加工程款至36,750元,自難認原告請求工程款逾30,000元之部分已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計530元),由被告負擔1,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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