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96號
- 原告
-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 蔡宗霖
- 被告
- 李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宗霖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傍晚,駕駛原告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中和區華新街78號口時,該處並沒有設紅綠燈,而原告蔡宗霖是正常行駛在車道內,時速約20多公里,而被告在對面車道橫行逆向衝過來,致系爭車輛左車頭毀損,總共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80 元。
(二)原告蔡宗霖向中和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被告於106年4月10日調解當日教唆3 個人到場,該3 人衝過來要毆打原告未得逞,女調解委員因而宣布散會,而被告太太從調解室走出外面大廳,從裡面大聲罵到外面大廳,在40多人面前,大聲辱罵原告蔡宗霖三字經,其行為是被告所教唆,原告蔡宗霖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宗霖精神、名譽及人格權損失10,000元。
(三)被告所稱是原告蔡宗霖去撞他的云云不實在。當時被告從對面逆向而橫行在快車道的左側,騎過來撞到系爭車輛左邊車頭,被告的車子根本沒倒下去,還繼續往前行駛五間店面,被告想要逃逸,當時原告蔡宗霖把被告叫回來,被告才把車子駛回來原地,停在系爭車輛左車頭旁的快車道左線,當時被告又當街辱罵原告「臭你媽」等語。
(四)案發時,原告蔡宗霖的車道旁的店家有一位被告的緬甸友人在跟被告打招呼,可能被告一時疏忽才把原告撞下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180元整,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霖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是無照駕駛,原告當時是開右邊車道,原告有直行權。
2.被告有向到現場處理的員警承認有移動車輛,被告已破壞車禍現場,被告橫行逆向來撞系爭車輛,被告的車跟系爭車輛人左前門平行,而被告兩腳踏在地上,被告坐在機車上,繼續往前行駛約5 、6 間店面,原告才把被告叫回來,故員警繪製的現場圖上被告車輛位置不正確,非事發時的位置。
3.請被告向員警佯稱原告蔡宗霖撞他的右小腿,然被告提出的診斷症明書是記載左側小腿挫傷、左足挫傷。假如是原告蔡宗霖撞到被告的話,被告應是右腳受傷而非左腳受傷,足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此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傷是車禍所造成。
4.案發時原告蔡宗霖有直行權,被告沒有遵守交通規則靠右行駛,被告是左邊快車道橫闖過來撞到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及左小燈,被告車速約40公里。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以:當日是原告蔡宗霖來撞被告,被告有受傷,亦有告原告蔡宗霖。被告當時下班,從華新街頭要回華新街尾,被告的車子在前方,系爭車輛從後方撞到被告,造成被告的機車損壞以及腳部受傷。被告的車子被撞到之後有倒地,被告的腳撐在地上。原告提出的現場圖是亂畫的。被告原本不想理睬,但事發第三天原告蔡宗霖傳line要被告賠償3,800 元,到8 月變成要賠18,180元。原告蔡宗霖的說詞前後不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公司登記證、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是否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二)原告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兩造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及自繪之事故現場圖為證。而被告對於2 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乙節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核閱屬實,堪認此部分為真實。而原告蔡宗霖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遭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蔡宗霖原聲請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嗣又致電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稱本件無須鑑定,不願繳納鑑定規費等語,而被告亦不同意墊付鑑定費用,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無法受理鑑定,有本院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6 年12月4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84310號函、本院106 年12月6 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情形係被告破壞現場後之情形,均與事發經過不符,並提出其自繪之現場圖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自繪之現場圖。而原告蔡宗霖亦稱事發時車上並無乘客,其不同意傳喚員警,因員警未看到事發經過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6 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佐。另上開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曾委請他人估修系爭車輛,無法證明該損害是被告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昌暉公司並未就被告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致生損害、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原告昌暉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8,180 元,為無理由。
(三)另查,原告蔡宗霖主張被告有上述辱罵原告及教唆他人辱罵原告之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調解當日之調解委員及記錄人員為證人,惟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閱106 年4 月10日調解當日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兩造爭執情形相關資料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先後函覆稱:「. . . 本所調解委員會電詢監視系統廠商祐承科技有限公司有關監視器錄製畫面保存期限(詳如附件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回復內容略以:調解委員會監視器畫面係存取於內附硬碟,倘硬碟容量已滿,則重複錄製並覆蓋原留存檔案,一般而言,監視器畫面檔案無法保留逾1 個月,是旨揭日期錄影畫面已遭覆寫而不復存在,爰無從提供。」、「. . . 二、查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宗霖君及李台和君間106 年度刑調字第396 號交通事故事件,於106年4 月10日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調解不成立。該案調解委員為李睦勤委員,記錄為本所同仁王翠玲君。三、經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詢問李睦勤委員及工作人員,李睦勤委員答以,因時間已久且承辦諸多調解案件,對該案是否有爭執情形實不復記憶;工作人員回覆略為,原則上係於辦公區辦理調解當事人報到、聯絡及製作調解筆錄等行政作業,且本區受理調解案件眾多,上班時段甚為忙碌而無暇他顧,又本案距今已逾半年以上,實對於本案兩造是否於調解過程中有所爭執,並不知情。. . . 」等語,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 年度8 月25日新北中民字第1062076090號函及106 年12月5 日新北中民字第1062092884號函附卷可憑,是認無傳喚調解相關工作人員之必要,另原告蔡宗霖雖稱當日有他人聽聞原告蔡宗霖遭辱罵,惟始終未提出證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供本院調查,此外,原告蔡宗霖就其主張於車禍發生當日及調解時遭辱罵等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時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蔡宗霖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即屬無據,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180 元整,及自106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霖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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