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63號
- 原 告
- 任丕承
- 被 告
- 克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財寶
- 被 告
-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克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美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克隆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被告黃美月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黃美月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克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美月先後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之前有寫30,000元借據,後來又拿被告克隆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的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50,000元做為擔保,後來沒還錢且支票亦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月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克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月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克隆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1 │克隆企│KN198414│165,000 │彰化商│104年 │104年 │ │ │業有限│7 │元 │銀樹林│ 08月 │ 08月 │ │ │公司 │ │ │分行 │ 08日 │ 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