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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26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王翠娥(即張雲台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張師哲(即張雲台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張銘哲(即張雲台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令雄
訴訟代理人
程啟輝
訴訟代理人
郭立峰
被告
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與原本中原告欄、主文欄及理由欄第二行、第四行中關於「張哲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銘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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