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753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邵憲源
- 被告
- 林寒雨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29巷,由巷口駛出欲左轉保健路往安平路方向行駛時,未讓於保健路直行前來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吃得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韓興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先行,致被告所駕駛重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606 元(工資2,376 元、烤漆費用4,320 元、零件910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涂麗玲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切結書、委付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7,606 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10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 年8 月3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 年9 月又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 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1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6,098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910 ×0.369=336 ;②第二年(910 -336 )×0.369 =212 ;③第三年(910 -336 -212 )×0.369 =134 ;④第四年(910-336 -212 -134 )×0.369 ×( 10/12)=70;①+②+③+④=7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58 元(計算式:910 -752 =158 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58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376 元、烤漆費用4,320 元,共計6,854 元(計算式:158 +2,376 +4,320 =6,85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01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