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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
    曾令雄、蔡志鴻

  • 當事人
    賴顥元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34號原   告 賴顥元 訴訟代理人 賴澤昭 被   告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令雄 訴訟代理人 程啟輝 郭立峰 被   告 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建照:102中建字第572號)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施工興建期間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建物,有傾斜、牆面裂損及粉刷層剝落等損害,經三方同意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由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損害與系爭建案施工有關,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361元,此有鑑定報告可資佐證。故被告二人自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受損之事實及其損害數額,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開金額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等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二)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即被告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璽公司),雖以伊對新東陽公司之定作及指示均無過失,依法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置辯。惟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前揭原告社區其餘受損住戶訴請福璽公司連帶賠償之各案判決,均引民法第794 條規定為據,判認新東陽公司應連帶賠償。況被告福璽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載明【本工程合約一切遵照圖樣、施工說明及檢驗基準、估價單及甲方規定之各項補充說明條款…】足證新東陽公司均係按照甲方福璽公司設定作之規範施作。又參照該合約書第九條並約定【乙方應於簽訂合約後,依照工程進度提出各細項施工計畫書、工程進度表、並繪製詳細施工圖、材料設備品樣,經甲方認可…】,則可證新東陽公司必須於簽約後按照第7 條所定之定作規範,先提出細項施工計畫書、工程進度表、並繪製詳細施工圖、材料設備品樣等事項,報經甲方即福璽公司審核認可,始得依福璽公司核可之施工圖、材料設備品樣等工作指示,進行施作。益足證本件承攬人新東陽公司執行其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等住戶人之權利,確係因定作人福璽公司之定作及指示均有過失所致。被告福璽公司辯稱伊無庸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東陽公司辯稱:查原告之鑑定報告,係被告興建之建築物於樓頂板完後始提出,該報告並未區隔其建物興建前、後之差異。再查,被告興建時期,在基地方圓100 公尺內,另有二個案亦在施工興建,【景安南華】座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景安住邑】座落新北市○○區○○街00號,該二案之影響範圍及程度,原告之鑑定報告卻支字未提,顯有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福璽公司則辯以:按定作人即被告福璽公司與承攬人新東陽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本工程鄰房損壞糾紛由乙方(即新東陽公司)自行處理,因工程施工不良所引起的鄰房損壞事件及安全處理等,全由乙方負責修理賠償及善後事宜。從而,無論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 定抑或參照兩造所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本案中原告所稱之鄰損事件,應由被告新東陽公司負責,與被告福璽公司無關。另原告於書狀中既未陳明被告之過失態樣為何,且依照最高法院包括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等諸多民事判決意旨,定作人是否具有過失,且屬何種過失態樣,應由主張權利受到侵害之人負舉證之責。準此,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非被告福璽公司所造成,原告泛稱被告福璽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1 月13日106(十七) 鑑字第0089號函所附華南名人巷受損戶施工損鄰補充鑑定(含安全及修復鑑估)報告書(下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律師函等件為證,而該鑑定報告係被告新東陽公司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原告受損戶因其施工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之金額,而被告對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 「參照鑑定手冊非結構體之估算原則進行損害修復費用鑑估: 1.非結構性裂縫:修復費用之估算,宜以可達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 2.漏水:房屋漏水,應以追查漏水原因,詳細分析提出解決對策之方式估算修復費用。 3.修復費用之估算應以一戶為單位。 4.損害項目之比對結果,經研判若非為工程施工所影響者,不必予以修復外,宜參考鑑定手冊第四章之費用鑑估標準估算。 5.損害修復費用(詳附件五、OO路OO巷OO巷OO號OO樓損害修復費用) ┌──┬──────┬─────┬────┬───┬───┐ │照片│損害項目名稱│修復名稱 │修復數量│單價(│總價(│ │次序│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元) │元) │ ├──┼──────┼─────┼────┼───┼───┤ │1 │地坪仿大理石│地坪鋪台產│2塊60 x │1,625 │ 6,500│ │ │裂縫 │大理石 │60cm (以│ │ │ │ │ │ │㎡計) │ │ │ ├──┼──────┼─────┼────┼───┼───┤ │2 │牆面仿大理石│牆面鋪台產│填縫(以 │1,625 │ 3,250│ │ │ │大理石 │2㎡計) │ │ │ ├──┼──────┼─────┼────┼───┼───┤ │3 │牆面仿大理石│牆面鋪台產│1塊60 x │1,625 │ 4,875│ │ │ │大理石 │60cm (以│ │ │ │ │ │ │3㎡計) │ │ │ ├──┼──────┼─────┼────┼───┼───┤ │4~11│牆面微裂縫 │水泥漆(一 │34.5㎡ │ 192 │ 6,624│ │ │0.1~ 0.3mm │底二度含彼│ │ │ │ │ │ │土 ) │ │ │ │ ├──┼──────┼─────┼────┼───┼───┤ │12~ │牆面磁碑開裂│牆貼磁磚 │16.72㎡ │1,300 │21,736│ │16 │ │20cm x20cm│ │ │ │ ├──┼──────┼─────┼────┼───┼───┤ │17~ │牆面微裂縫 │水泥漆(一 │19.5㎡ │ 192 │ 3,744│ │20 │0.1~ 0.3mm │底二度含彼│ │ │ │ │ │ │土 ) │ │ │ │ ├──┼──────┼─────┼────┼───┼───┤ │ │小計 │ │ │ │47,950│ ├──┼──────┴─────┴────┴───┼───┤ │ │其他(式)15% │7,193 │ ├──┼─────────────────────┼───┤ │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式)5% │2,073 │ ├──┼─────────────────────┼───┤ │ │稅捐及管理費(式)10% │4,145 │ ├──┼─────────────────────┼───┤ │ │合計 │61,361│ └──┴─────────────────────┴───┘ 」,此有該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足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OO路OO巷OO號OO樓建物因被告新東陽公司施工不慎所造成之損害之修復費用為61,361元無訛。被告新東陽公司空言辯稱該鑑定報告未區分原告建物原本就存在之損害和本件被告營建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而不能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核無可採。 (三)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189條、第7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載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被告新東陽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攬人,於承攬施工期間,因未採取適當且必要之防護鄰房設施而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福璽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既未能證明其就被告新東陽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則其就被告新東陽公司於承攬過程中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福璽公司辯稱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本案原告所稱之鄰損事件,應由被告新東陽公司負責,與被告福璽公司無關云云,並無足採。至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主張修復系爭建物必須支出修復費用,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1 月13日106(十七) 鑑字第0089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記載預估為61,361元,而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損害數額,既係由考取專業證照之建築師於現場勘查、測量及拍照、紀錄後,評估、計算而得之結果,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開金額核屬回復系爭建物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則原告建物受損之修復費用應為61,36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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