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陳忠鏗、呂奇龍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清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5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清浪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孫秉宏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清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李清浪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清浪為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李清浪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村達所有由訴外人莊善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李清浪因執行職務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光華公司應與被告李清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3,200元(即零件38,400元、工資20,100元、烤漆14, 700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連帶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光華公司主張民法188 條第1 項但書,認其就本件不需連帶賠償乙節,原告否認,被告光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光華公司則以: (一)被告李清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分別於105 年9 月9 日、105 年9 月13日均發生交通事故,並由海山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前開二交通事故對被告李清浪進行相關輔導並立同意書為切結,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責任。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佣人不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光華公司應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倘若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然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仍有待商榷,應參酌車損狀況、年份、車種、估修零件等資料,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李清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李清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光華公司對於被告李清浪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光華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光華公司辯以其僱佣人即被告李清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分別於105 年9 月9 日、105 年9 月13日各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針對前開肇事案對被告李清浪進行相關輔導,被告李清浪並立同意書為切結,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責任,故被告光華公司應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光華公司自承除於105 年9 月10日對被告李清浪進行安全講習外,並無於105 年9 月13日之後再對被告李清浪進行安全講習,通常發生第二次事故後,被告光華公司會對司機停派3 天,不讓司機開車,而被告光華公司在105 年9 月13日之後有對被告李清浪停派,但此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李清浪在105 年9 月間即有於5 日內發生2 起交通事故之情形,顯見被告李清浪就駕駛業務不夠謹慎精細,而被告光華公司竟僅於105 年9 月9 日肇事後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0日進行行車安全講習(見被證一之公司員工違規再教育講習切結書、行安講習報到單),況被告李清浪於105 年9 月13日再次肇事,足見上開行車安全講習無何改善被告李清浪駕駛習慣之作用,被告光華公司應對被告李清浪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有所認識,而被告光華公司雖辯稱曾對被告李清浪為停止派車三天之處分,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告光華公司對被告李清浪於5 日內發生2 起交通事故之高肇事率未有何積極改善作為,亦未對其是否適任客運駕駛之工作、駕駛技術是否純熟等進行評估,即再派被告李清浪駕車上路,難認被告光華公司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光華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光華光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被告光華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扣除折舊後方屬必要費用,應屬可採。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9 年8 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3,200元(即零件38,400元、工資20,100元、烤漆14,700元)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8,4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84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0,100元、烤漆14,7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烤漆費用共計38,640元(計算式:3,840 元+20,100元+14,700元= 38,6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光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5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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