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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62號

給付租車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金塗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訴訟代理人
卓子恆
被告
李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2日邀同曾一峯為共同承租人至原告之營業處所承租自小客車協議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料兩造原約定待車歸還時再一併結算,且說明7至10日歸還,至同年2月底時,被告仍未歸還車輛或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促始於同年3月9日14時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歸還車,惟仍未給付租金39,375元(即租期共計25日,日租金1500元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前揭被告所欠之租車費用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未曾繳納,為此爰依小客車租賃契約、債務人履行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是代名為明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承租,實際承租使用人為該公司人員所使用,且該筆租車費用原告亦有開立三聯式發票向明廣公司請款,由此可證原告亦是知情實際承租使用人為明廣公司,原告不應以同一筆租金費用再次向被告請求支付。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其非為債務人,並辯稱伊僅是代名為明廣公司承租,實際承租使用人為該公司人員所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租金39,375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租金給付未約定清償日,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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